*主要收录近三年相关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政策信息,最终解释权归原政策发布单位所有。
特困户  五保户  新农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2日]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分为5类,救助范围包括儿童急性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等27种疾病,患这27种疾病的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补偿(报销)后,一次诊疗过程或同一病种年度累计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仍超过30000元的,纳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桂林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0日]
参保(合)人员经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含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基金补偿后还需个人负担的超出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合规住院医疗费用。2015年城镇居民、新农合大病保险起付线为8000 元;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费用报销额度不设封顶线;新农合大病保险医疗费用报销额度设封顶线,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04日]
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120元/年,取消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上年度梧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大额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50万元。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当年有结余的,可对当年参保个人自付过重的医疗费用进行再次报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04日]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和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分别按照每人每月 50 元的标准发放。
我市启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参保
(合)人员高额医疗费用可“二次赔付”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不封顶和30万元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03日]
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人员,因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费用超过一定额度的,还能得到大病医保的“二次赔付”。其中,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费用报销额度不设封顶线;新农合大病保险医疗费用报销额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7日]
家庭救助对象: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个人救助对象:因突发重大疾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家庭救助标准为:低保家庭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10%—400%确定,不属于低保家庭的,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10%—300%确定,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实施国家贫困地区儿童发展规划(2014—2020年)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0日]
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使制度覆盖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全体儿童。全面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障,逐步提高儿童大病保障水平。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大儿童医疗救助力度,做好与大病保障制度、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唇腭裂、尿道下裂、苯丙酮尿症、血友病等重大疾病救治费用保障水平。
关于印发崇左市实施国家贫困地区儿童发展规划(2014—2020年)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09日]
要求提高儿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基本医保制度。全面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障,逐步提高儿童大病保障水平。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大儿童医疗救助力度,做好与大病保障制度、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唇腭裂、尿道下裂、苯丙酮尿症、血友病等重大疾病救治费用保障水平。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5日]
各县区政府和各级民政、卫计、人社部门要全面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明确医疗救助适用范围,因地制宜地确定救助标准,做好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09月30日]
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是临时救助对象。重大疾病由人社和卫生认定。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发放实物为辅。救助标准和申请方式等参见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