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年05月24日 来源:陕西宝鸡民政网 浏览次数:4431
宝 鸡 市 民 政 局
宝 鸡 市 财 政 局
宝 鸡 市 卫 生 局
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宝市民发〔2013〕96号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央、省、市相关会议,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民发〔2012〕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宝鸡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宝鸡市民政局 宝鸡市财政局
宝鸡市卫生局 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5月24日
宝鸡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底线作用,根据《陕西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医疗救助城乡一体化;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
(四)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和医药费用支出,突出重点、分类施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参加了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对象,均可享受医疗救助: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城镇低收入对象;
(四)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过大,家庭难以负担的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五)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第四条 救助对象因下列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吸毒、卖淫、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医疗美容、保健性质理疗;
(三)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付责任;
(四)不能按照县区民政部门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救助方式、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参合资助、日常救助、单次住院救助、年度累计门诊慢性病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救助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参合资助标准
农村五保对象和享受A类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每人每年个人缴付的参合费,由市民政局、财政局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
第七条 日常救助标准
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残人员、城镇低收入对象中的重残人员,每人每年可享受300元的日常救助(重残人员:一、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聋哑残疾、言语残疾)。
第八条 单次住院救助标准
困难群众及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单次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政策报销后,自付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费用(五保对象、三无对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城乡低保对象按照70%比例予以救助,单次救助封顶线3万元,年度累计救助封顶线5万元;城镇低收入对象按照40%比例予以救助,单次救助封顶线1万元,年度累计救助封顶线2万元;农村五保、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对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全额予以救助。
困难群众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的,依实际发生的费用按比例进行救助,救助标准同上。
第九条 年度累计门诊慢性病救助标准
困难群众门诊治疗的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终末期肾功能衰竭透析费用、血液系统疾病(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诊疗费用、重症精神病诊疗费用、器官移植抗排斥反应的药品费用,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报销后,自付部分年度累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费用,城乡低保对象个人负担在5千元以上部分,按照70%比例予以救助,救助封顶线3万元;城镇低收入对象5千元以上部分按照40%比例予以救助,救助封顶线1万元;农村五保、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对象全额予以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条 参合资助程序
县区民政局每年10月上旬将农村五保对象和享受A类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人数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市民政局审核后提供的资助人数,将参合资助金拨付到各县区(财政省管县除外)财政局新农合资金专户,县区财政局按照县区民政局提供的资助花名册,将救助资金直接拨付到新农合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日常救助程序
(一)每年3月底前,市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发文预拨日常救助资金到各县区(财政省管县除外)财政局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二)符合日常救助条件的对象,由本人或家属持相关证明材料,于每年4月上旬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办)申请救助,并填写《申请审批表》,经镇政府(街办)审核无误后,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区财政局根据县区民政局提供的医疗救助对象资料办理个人存单(折),由县区民政局负责发放;
(四)每年6月初,由县区民政局将日常医疗救助情况据实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单次住院救助程序
(一)在户籍所在县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出院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的同时,一并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个人只需支付自付费用即可出院(一站式结算)。各县区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本机构上月医疗救助发生的费用等情况报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复核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每季度初参照各县区上季度所发生的救助资金数,提出本季度预拨款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季度预拨医疗救助资金至各县区(财政省管县除外)财政局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年底结算。县区财政局按照县区民政局每月所提的拨款意见,按月将住院救助资金及时拨付至各定点医疗机构。
在户籍所在县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城镇低收入对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救助程序同户籍所在县区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困难群众救助程序。
(二)在户籍所在县区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对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政策后,由本人或家属持医疗保险结算单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办)申请医疗救助(医疗保险结算时间距申请救助时间超过6个月者,视为自动放弃救助),并填写《申请审批表》。镇政府(街办)初审后,于每月5日前将本辖区内上月申请医疗救助符合条件对象的相关资料报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于每月10日前将审批结果以报表形式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每季度初参照各县区上季度所发生的救助资金数,提出本季度预拨款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季度预拨医疗救助资金至各县区(财政省管县除外)财政局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年底结算。县区财政局按照县区民政局每月所提供的救助对象资料办理存单(折),由县区民政局按月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年度累计门诊慢性病救助程序
符合年度累计门诊慢性病救助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由患者本人或家属持医疗保险结算单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于次年2月底之前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办)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救助者,视为自动放弃救助),并填写《申请审批表》。镇政府(街办)初审后,于次年3月5日之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门诊慢性病发生的费用等情况报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审核汇总后,于次年3月10日之前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拨款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至各县区(财政省管县除外)财政局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县区财政局按照县区民政局提供的救助对象资料办理存单(折),由县区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所需资料
(一)在镇政府(街办)申请医疗救助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农村五保供养证》、《五保供养金领取存折》、《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合疗证》、《医保证》等原件及其复印件;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结算单原件(由相应机构提供给患者)等。
(二)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救助“一站式”结算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农村五保供养证》、《五保供养金领取存折》、《合疗证》、《医保证》等原件及其复印件。
对各类困难群众,定点医疗机构在确认其身份时如有疑义,由县区民政部门加以书面确认。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各县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其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鼓励各县区发展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其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以便更大范围地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
承担住院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持《低保证》、《五保证》等有效证件就诊的救助对象,落实优惠减免政策,并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资金筹集
(一)中、省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县区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医疗救助专户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资金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二)医疗救助资金累计结余不应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为医疗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应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好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及与相关部门综合协调工作,在利用“陕西省医疗救助动态管理系统”加强医疗救助信息平台建设的同时,牵头协调各定点医疗机构充分利用“陕西省民政医疗救助系统”进行困难群众住院救助“一站式”结算;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并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并做好参加新农合的农村困难群众服务工作。同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一站式”服务软件与新农合软件的对接事宜;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困难群众参加居民医保、职工医保的服务工作,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一站式”服务软件与医保软件的对接事宜。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滞留救助资金的,追究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相关规定,弄虚作假的,追究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核实后,取消其医疗救助服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城乡居民,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救助申报资格,并追回救助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将救助人员、费用支出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市级和县区级民政部门均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免费治疗疾病相关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渠道解决,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住院救助以患者出院日期为准、门诊慢性病救助以患者诊疗日期为准),《宝鸡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宝市民发〔2012〕156号)同时废止。
抄送:省民政厅。
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医改办。
各县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市级各定点医疗机构。
宝鸡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3年5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