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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宝鸡市临时救助办法(暂行)》的通知

宝市民发〔2012〕164号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

 

  为更好的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宝鸡市临时救助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民政局           宝鸡市财政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临时救助办法(暂行)>的通知》陕民发〔2011〕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救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一事一议、分类施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衔接配套。

 

  

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突发事件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事件造成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

 

  (一) 家庭成员中有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 家庭成员中有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 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 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一年内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相同,并且视情况比照其他救助标准。

 

  县区临时救助具体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市本级临时救助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制定。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居住证)、户口簿(户籍证明);

 

  (二)收入证明;

 

  (三)突发事件的相关材料;

 

  (四)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将基本情况录入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并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家庭进行评议。公示申请家庭情况及申请事由。公示期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将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复。符合条件的家庭携带有效证件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救助资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予以书面回复。

 

  对于紧急情况,各县区应先救助,后补齐手续,确保其基本生活;也可由市民政局直接给予救助。

 

  

第五章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可在城乡低保应保尽保的前提下,在低保专户中比照本级低保资金列支数的10%留出资金;市、县(区)财政也可根据实际单独列支资金。

 

  第十一条 市级依据各县区财政困难程度、工作实绩等因素予以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管理和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申请审批程序,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及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追回救助资金;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宝鸡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宝市民发〔201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