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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3月11日


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妥善解决好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新政发〔2015〕9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原则:

  ㈠ 应救尽救,主动施救。

  ㈡ 及时适度、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㈢ 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协调配合。

  ㈣ 政府救助、社会帮扶、邻里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镇场、街道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调查审核、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村队、社区协助开展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㈠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㈡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临时救助对象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㈠ 家庭成员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每人次按不高于2000元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

  ㈡ 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每人次按不高于2000元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

  ㈢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每人次按不高于2000元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予以救助。

  ㈣ 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每人次按不高于2000元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予以救助。

  ㈤ 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视困难程度,每人次按不高于2000元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八条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㈠ 发放临时救助金。

  ㈡ 发放实物。

  ㈢ 提供转介服务。

  第九条 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形式救助方式的,临时救助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十条 采取发放实物形式救助方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其余一律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县市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管理部门要帮助救助对象申请转介;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㈠ 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参加非法宗教活动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

  ㈡ 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

  ㈢ 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㈣ 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及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㈤ 县市人民政府认定不符合临时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应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按照户主(本人)申请、乡镇场街道审核、县市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受理。

  ㈠ 依申请受理。

  1.凡具有本州户籍或持有本州辖区居住证,且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场、街道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队、社区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申请。

  2.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由县市民政局及时走访核实后先行受理。

  3.上述情形以外的,乡镇场、街道应当协助其向自治州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申请救助。

  4.无正当理由乡镇场、街道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受理单位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

  5.申请受理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委托书及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证明材料。

  ㈡ 主动受理。

  1.乡镇场、街道,村队、社区应主动发现,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患危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对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县市民政局、自治州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主动核查情况,及时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申请临时救助。

  3.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县市民政局、自治州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

  第十五条 审核审批。

  ㈠ 一般程序。

  1.乡镇场、街道在村队、社区的协助下,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经民主评议和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2.县市民政局根据提交的审核意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抽查、信函索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对象为非本州户籍居民的,县市民政局、自治州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4.县市民政局可以委托乡镇场、街道审批,具体临时救助金额由县市民政局决定。

  ㈡ 紧急程序。

  1.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县市民政局及乡镇场、街道应先行救助。

  2.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对同一申请家庭或个人一年内只救助1次,情况特殊并经县市民政局认定的,可以给予两次救助。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㈠ 中央、自治区临时救助资金补助。

  ㈡ 州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适当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㈢ 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补助。

  ㈣ 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为救助对象提供救助。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实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回资金或实物并记入社会信用体系,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或因挤占挪用套取资金、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殡葬救助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对特殊困难群众实施殡葬救助的通知》(新民发〔2012〕179号)规定的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方式、救助标准、工作要求实施救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