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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3月11日


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提高医疗救助管理水平,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4〕9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170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政府和社会给予患病无经济能力治疗或因重病住院治疗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城乡居民专项帮助和服务的救助。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原则:

  ㈠ 托住底线。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数额、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使救助水平与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㈡ 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㈢ 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救助过程公开透明、救助结果公平公正。

  ㈣ 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快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发挥救急难功能,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县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乡镇场、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救助申请、调查审核、日常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村队、社区协助开展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及各商业保险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服务行为质量,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州户籍或持有居住证(连续居住满2年和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困难居民:

  ㈠ 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孤儿、“三无”人员,其中“三无”人员是指城镇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城镇居民)。

  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㈢ 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各县市城市低保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各县市农村低保标准低于自治区扶贫标准的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其中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㈣ 因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成员。

  ㈤ 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简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统称“新农合”)、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给予资助,并开展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大病救助。县市也可以资助救助对象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

  ㈠ 个人缴费部分的资助:

  1.本办法第七条第㈠、㈡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民政局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资助。

  2.本办法第七条第㈢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助。

  ㈡ 门诊医疗救助:

  1.日常门诊救助。本办法第七条第㈠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经定点医疗机构减免、居民医保、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按照年度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2.慢性病门诊救助。本办法第七条第㈠、㈡项确定的救助对象为医疗机构认定的慢性病患者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经定点医疗机构减免、居民医保、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按照年度不超过300元的标准,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3.大病门诊救助。本办法第七条第㈠、㈡项确定的救助对象患卫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方式开展门诊救助。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经定点医疗机构减免、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按照年度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4.同一救助对象在同一年度内出现以上分类门诊救助的情况,只能享受救助额度高的门诊救助类别。

  ㈢ 住院医疗救助:

  1.本办法第七条第㈠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经定点医疗机构减免、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全额救助。

  2.本办法第七条第㈡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经定点医疗机构减免、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年度限额不超过20000元),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3.本办法第七条第㈢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经定点医疗机构减免、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按照不低于40%的比例(年度限额不超过10000元),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4.本办法第七条第㈣、㈤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经定点医疗机构减免、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年度限额不超过8000元),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5.本办法第七条第㈠、㈡、㈢项确定的农村救助对象符合自治区农牧区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政策确定的病种,在自治区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并按照规范化诊疗方案规定治疗,当次发生的合理住院治疗费用,经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新农合、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封顶线内救助。

  6.同一救助对象在同一年度内出现以上分类住院救助的情况,只能享受救助额度高的住院救助类别。

  第九条 即时事中救助。本办法第七条第㈡、㈢、㈣、㈤项确定的救助对象,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确需到本州州域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不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㈢项规定的年度限额的,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

  第十条 一次性年限额事后救助。本办法第七条第㈡、㈢、㈣、㈤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合规医疗费用,经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报销、民政医疗救助后,仍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困难家庭的重病患者,可视情况给予一次性事后救助,最高限额控制在第八条第㈢项规定的年度限额标准内。年度用于一次性救助的费用不得超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20%。

  第十一条 经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一次性年限额事后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可通过慈善捐赠、爱心捐赠等方式给予慈善救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实施医疗救助:

  ㈠ 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参加非法宗教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㈡ 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

  ㈢ 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㈣ 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不提供家庭及个人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

  ㈤ 未按照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制度规定就医的。

  ㈥ 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不予医疗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向乡镇场、街道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提出申请,乡镇场、街道3个工作日内提出医疗分类救助审核意见,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县市民政局根据乡镇场、街道提交的医疗分类救助审核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救助对象说明理由并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持相关有效证件(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持新农合医疗证、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人证等)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民政部门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大病保险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公开透明,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只对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规定的合规医疗费用实施救助。

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

第七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㈠ 中央、自治区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㈡ 州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适当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㈢ 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配套资金。

  ㈣ 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㈤ 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资金。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结余资金滚入下年度使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可以用于优抚对象医疗救助。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