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9日 来源:喀什地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693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喀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及《自治区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新政发[2000]84号),喀什地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制定了《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喀什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喀什地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喀什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实施细则》、 《喀什地区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多层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广大职工健康水平的重要措,基本医疗保障改革政策性强、任务重、难度大,是一项涉及面广、利益调整大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关系到每一位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望各地、各单位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商署、精心安排,加大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力度,使之思想认识到位,工作措施到位,并注意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搞好新旧制度的衔接,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参保职工患重大疾病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使参保职工在患大病时也能得到医疗保障,减轻职工负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医疗救助,是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互助性补充医疗保障制度。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大病医疗救
第三条大病医疗救助金由参保职工缴纳(含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5元。所筹资金作为“大病医疗救助金”。大病医疗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管理。各参保单位应按月将大病医疗救助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肯一并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大病医疗救助金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代扣代交。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职工及退休(退职)人员,每月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代扣后,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退[只)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直接扣缴。
3、各类企业及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职_[及退休(退职)人员,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将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代扣、代缴,按季、半年、全年交纳。
4、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统筹年度初按每月5元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交纳一年的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每年一次性代收代交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大病医疗救助金仅用于支付参加大病医疗救助职工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该救助金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挪用。要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审计制度。大病医疗救助金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可结转下一统筹年度使用。
第六条参保职工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大病医疗救助金。对不能按时足额缴费者,暂停或停止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条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年度内累计总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即封顶线)的部分,由医疗机构或参保职工所在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使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申请时须提供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病情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便用大病医疗救助金。
第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统筹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大病医疗补助金负担90%
第九条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1、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2、未经批准自行转外就医的费用;
3、因自残或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4、施行美容、先天性残疾矫正治疗的;
5、医疗事故、交通肇事发生的医疗费用;
6、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职工所在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结算,结算时由医院或单位应提供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单。
第十一条大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诊疗、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转诊转院的办法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相应规定。
第十二条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地级统筹。各县(市)每月将大病医疗救助金与基本医疗保险金一并上缴地区财政。 ·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
喀什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新政发[2000]8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际细则。
第二条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二)经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经费来源
(一)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公务员以下简称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照全区国家公务员上年度工资总额(含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4%提取。
(二)我区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其医疗补助经费按地区的统一。比例,由原资金渠道缴付社会保经办机构。不能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单位,所属人员不享受医疗补助。
(三)中央、自治区驻喀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公务员经确认后,医疗补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属地政策。
第四条医疗补助经费用途及医疗补助标准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医疗补助对象,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的标准予以补助,由医保经办机构计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二)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慢性疾病门诊治疗(包括治疗过程中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的部分予以补助。
(三)国家公务员发生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
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先按大病医疗救助办法,在最高支付限额内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90%,其应自付部分和大病医疗救助金仍不够支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补助80%。
(四)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在就诊、住院时补助的医疗费用按《喀什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管理
(一)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必须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者,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规定。
(二)国家公务员申请使用医疗补助经费由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资料或所在单位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及有关资料,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慢性病门诊治疗和住院时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工资收入40%以上时,由医疗机构或所在单位凭参保职工所有医疗收费清单、住院清单和《医疗保险证》等,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三)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及《喀什地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进行管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务员医疗补助。
(四)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一致,实行地级统筹。
第六条医疗补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由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是指按照困家政策规定,由财政预算或单位安排的用于弥补国家公务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补助专项资金。经费实行单独列帐、专项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根据当地确定的筹资标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南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应由单位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的筹资标准由单位筹集,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中央、自治区驻喀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按规定的筹资标准,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确定的筹资比例,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年度计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由政府审定。
(六)各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围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专户”,专门用于筹集、拨付财政预算安排和单位缴纳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此账户实行封闭运行,不得发生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事项无关的收支活动。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收入过渡户”,专门用于经财政、劳动行政部门共同认定,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医疗补助经费,并按月缴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财政专户。此帐户实行封闭运行,不得发生任何支出事项。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出专户”,专门用于财政拨付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存入与发放,并实行封闭运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利用此专户从事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一切资金活动。
(九)财政预算安排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政府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支出科目由财政拨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财政专户”。
(十)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医疗补助经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按月申报用款计划,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财政专户”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出专户”。
(十。)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的医疗费用、及公务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经大病医疗支付规定的费用后,剩余的医疗费用该由医疗补助经费开支的,以及享受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预算按季申报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财政专户”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出专户”。
(十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必须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单独立帐、单独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按月向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第七条未列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药费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不予支付。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核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时,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
第九条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医疗管理工作。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2月l起实施。
喀什地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区离休人员、老红军(以下简称离休人员)的医疗,根据《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0]84号),结合我区医疗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及中央、自治区驻喀单位的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L作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离休人员(含建国前享受1009/0工资、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下同)医疗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管理工作。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单独列帐,专款专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医疗保险经费收支使用情况报表。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离休人员医疗证》(此证由自治区统一印制,原保健医疗证作废),并认真登记核查离休人员姓名、年龄、工作单位等情况,并建立离休人员医疗管理资料档案。
第五条离休人员所需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全区离休人员上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或前三年医疗费人均支出情况提出预算,2001年按人均6500征收并按隶属关系南原资金渠道安排。属财政的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缴纳离休人员医疗费的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由社保经办机构管理,未缴纳的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仍由原单位负责。如冈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拖欠离休人员医疗费的,所造成的后果由离休人员原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自治区驻喀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费从原资金渠道,于统筹年度初按预算标准一次性缴付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离休人员的医疗经费管理。年底经费不足时予以补足。
第七条离休人员医疗费实报实销。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离休人员看病就医实行发放周转金,节约归己,超支按规定报销的管理办法。周转金按离休人员不同情况发放。老红军每年每人发给8000元周转金;抗日战争时期及原副县级以上职务的离休人员每年每人发给6000元周转金;原科级以下离休干部以及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享受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每人每年发给4000元周转金。
第八条离休人员可选择3—5家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除外)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存2…3个定点药店购药。特殊情况如急诊、急救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在7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各单位应将本单位离休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情况登记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离休人员应携带证册就医购药,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因病在门诊和住院治疗时,先用周转金支付医疗费,一个年度内周转金如有节余,节余部分归己所有。第十条 离休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往统筹区域外或省外进行诊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山转诊意见,按照《喀什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治疗办法》有关规定。根据病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山社保经办机构先预支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医疗终结后再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离休人员医疗服务协议书,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为离休人员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生要坚持“因病施治”、“因病用药”的原则,门诊一次处方量为一般疾病七日量、慢性病一个月量,出院病人带药参照上述药量执行。
第十三条 承担离休人员就医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就医的服务管理,专门设立离休人员就医就诊窗口,方便离休人员就医、查询、支付费用等,确需转诊转院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离休人员因病进行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时,所需的条件、费用支付范围、费用支付标准按《自治区离休人员因病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离休人员发生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医疗费用,按社保经办机构承担50%、所在单位承担45%、本人承担5%分担。离休人员发生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的,应严格审批制度。具体审批程序:由离休人员就医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及诊断证明,经离休人员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按预算收缴的离休人员医疗费不够使用时,按隶属关系由原资金渠道安排。属财政的由财政负责安排;属中央、自治区驻喀单位的按预算年初预交,年底不足的部分由原用人单位补交;属企业的按预算预交,年底结算不足的部分由原用人单位补交;确有困难补交的可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年底如发生结余,可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各县(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管理。离休人员的医疗经费由各县(市)独立管理。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喀什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
医疗补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0]8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补助照顾对象范围
(一) 国家行政机关中正、副地厅级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相当于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中的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中年满50岁以上的具有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等高级技术职务(正高级职称)者;
(六)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中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七) 由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管理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年满50岁以上的优秀专家。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工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并审核,由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和有关档案、资料的建立和保管等工作。
第四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标准。
(一)医疗照顾对象住院床位费,可按干部病房标准问的床位费标准执行,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了普通床位费后,其余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100%标准予以补助;
(二)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数额,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30%以上部分,按100%的标准予以补助;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先由大病医疗救助金按规定比例支付90%,其余应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医疗补助经费补助90%。第五条医疗补助工作管理
(一)医疗照顾对象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规定。
(二)医疗照顾对象,应由所属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申报时应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立档造册管理,发给医疗照顾对象,《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证》(此证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南地区劳动保障局统一发放),作为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凭证。
(三)医疗照顾对象申请使用医疗补助经费,由医疗机构或所在单位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社保经办机构予以支付。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审查医疗照顾对象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时,定点医疗机构应予积极协助。
第七条 医疗照顾对象所在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医疗照顾对象的医疗费管理上作。
第八条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有关人员对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和医疗补助费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