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年08月04日 来源:黔南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浏览次数:4044
为贯彻落实《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经报请州政府领导同意,我会研究起草了《黔南州残疾人扶助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8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州残联办公室。
一、信函请邮: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6号14楼1403室
收件人:黔南州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
邮编:558000
二、传真请发送:8224411
三、电子邮件请发送:qnclwyx@163.com
附:黔南州残疾人扶助规定(征求意见稿)
黔南州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8月4日
黔南州残疾人扶助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役军人享受本规定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外的各项优惠待遇。
残疾人通过县级残联申请办理《残疾人证》。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本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扶助及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各行业及社会各界应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提取5%,划拨同级残联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社会保障和体育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但家庭中有已经成年并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且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可以分户单独享受低保待遇。
享受城乡低保的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在按标准施保的基础上增发30%补助金。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及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条 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因灾、因病、重度及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救助问题,对本州区域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度残疾人全额代缴个人缴费部分。为参加城乡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代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分别按每人每年按不低于600元、480元的标准给予护理补贴,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列入低保对象的残疾人、低收入的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其中:列入低保对象的重度残疾人按当地低保标准的30%发放困难生活补贴,其他残疾人按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放困难生活补贴。对列为低收入的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困难生活补贴标准参照被列入低保的残疾补贴标准并将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 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免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和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给予补助,并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对符合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和易地扶贫搬迁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可以优先安排其搬迁。对无力自筹改造资金的极贫残疾人危改户,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修建、改造。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提供公租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在住房地段、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社区、村要加强对重度残疾人的生活照顾,乡镇、街道残联共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贫困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优先纳入精准扶贫工作对象,纳入扶贫攻坚行动计划和“五个一批”帮扶范围。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发展电商。落实扶贫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并在资金、项目、技术培训、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给予医疗救助。取消残疾人新农合报销起付费,住院报销比例提高10%。降低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城镇医疗保险住院自付比例50%,贫困残疾人医保住院报销比例达到90%以上。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凭《残疾人证》就医的残疾人,减收个人负担部分的检查、检验、治疗、床位费30%,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并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患者给予特别救助和康复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脑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辅助器具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的标准安排残疾人康复经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
在各级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听力、语言、智力、自闭症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机构,使残疾儿童少年在接受教育的同时得到康复训练。县(市)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学前阶段教育,配备符合3-6岁学前教育条件的特教师资,添置学前教育设备设施,实施学前教育。对安置听力、语言、智力、自闭症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办学机构,按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低保政策将在特殊教育学校集中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暂时不符合低保政策的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收杂费、住宿费、书本费,并给予生活费、交通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不受户口等条件限制,就近就便入学。学生入学后配合学校将户口迁移至学校集体户落户
第二十二条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听力测试。
第二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拒绝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对贫困残疾学生免收学杂费,并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政府要建立残疾大中专学生奖励资助制度,对全日制高等院校(取得录取通知书)的残疾大学新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大学新生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毕业文凭)的贫困残疾人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规模足额配齐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定期核定办学规模,适当配备普通中小学随班就读特教师资,在评优评先、职称评聘等给予倾斜。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从事手语翻译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15%的特殊教育津贴。
在特殊教育、残疾人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退休后可享受15%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技能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将乡镇(街道)残疾人专职委员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享受岗位补贴。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新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加快建立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到2020年,州级残工委成员单位和县级主要残工委成员单位至少安排有1名残疾人。安排残疾人未达规定比例的,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专项用于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残疾人联合会向未达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合适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安排下岗。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优先购买残疾人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卫生监督、综合治理等公益性岗位时,按不低于1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所得,残疾人取得的个体工商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给予税收减免。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给予20万元以内贷款额利息5%的贴息补助。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残联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保健按摩人员就业,盲人开办的按摩机构,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可由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除外。
以上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免收费用或减半收费。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活动。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在国际和国家级、省级残疾人文艺汇演及体育赛事中取得名次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奖励和就业、就学、生活保障等方的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各级电视台在电视节目中加配字幕,开办手语节目。各级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刊播残疾人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第三十九条 对重度残疾人,电视网络、通信部门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安装费、收视费和互联网开通费、网费。供水、供电部门应当按标准减半收取水费、电费。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州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可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及重度肢体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交车辆。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在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时,培训部门减免25%的培训费,车管部门要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服务标志,并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应新建、改建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依据无障碍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的规定,在方便通行的区域按照停车位总数的2%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比例不足1个的应当至少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与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公证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 贫困残疾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时,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贵州省保障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黔南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