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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县级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市)残联,新蒲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处: 

  为依法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加强残疾人权益维护和保障工作,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部署以及完善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县级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落实工作要求 

  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具体体现,是各级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基本保障和维护残疾人权益的重要依据。充分认识完善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不仅是“十三五”期间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更是依法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加强残疾人权益维护保障的一次重要机遇。因此,各县(区、市)残联要把制定和修改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作为落实《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规的具体措施,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各级群团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体现,做好这一事关残疾人民生的工作,让广大残疾人获得更多实实在在的利益。 

  二、把握规范性,注重实效性 

  县级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保持一致。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梳理分析现有地方法规和政策文件中有关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扶助政策,进一步规范完善,集中规定到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中。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的内容要紧密结合当地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残疾人生产生活的具体需求,减少原则性和倡导性条款,注重实用性和操作性,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现行法律规定和政策基础上创新优惠扶助方式,提高优惠扶助标准。县级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名称统一为《XX县残疾人保障规定》。 

  三、加强工作协调与沟通 

  各县(区、市)残联要高度重视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的制定和修改工作,特别是在惠及残疾人相关重大事项和重点节点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及时解决。 

  各县(区、市)在11月30日前出台本地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并将正式文件上报市残联组联维权科。 

    

                                 遵义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5月16日 

    

  附件 

    

  市(县)残疾人保障规定 

  (主要条款参考文本) 

    

  一、总则部分 

  1.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规定)。 

  2.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通过县级残联申请办理残疾人证。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费、鉴定费、照相费用。 

  3.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4.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成部门每年应当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下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上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县)残联。 

  5.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事业发展不断增长,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 

  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收入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请明确具体比例,一般应不低于15%) 

  6.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办法实施情况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和调研。 

  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本办法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和督导。 

  二、医疗康复部分 

  1.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社会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联程度。 

  2.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报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数据。 

  医疗卫生机构对于疑似残疾的新生儿应当建档立卡,及时向同级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孕期残疾病种筛查、新生儿残疾病种筛查和早期干预实行免费制度。所需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或由政府财政负担。 

  3. 医疗卫生机构减收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个人负担的检查、检验、治疗、床位、药物等费用。(请明确具体比例,一般应不低于10%)。 

  4.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项目、辅助器具适配等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具体报销项目由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实施,并适时进行调整。 

  5.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的门诊和住院报销比例,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请明确具体比例、标准和照顾措施) 

  6.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7. 机关、企事业单位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救助。 

  8. 市(县)人民政府对于0—6周岁儿童免费提供康复,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负担;免费康复范围逐步推广至7—15周岁残疾儿童。 

  9.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收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 

  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10.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贴。 

  11. 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基本药物免费制度。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基本药物费用中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政府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12.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精神病预防治疗康复基金。市(县)财政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X元的标准列支。(请明确具体标准)。 

  三、教育部分 

  1.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设立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2.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逐步实现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免费;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3. 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开展学前教育,普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受残疾儿童。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资助制度,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负担。 

  4. 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开设适合残疾人接受教育的专业;对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5.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普通教育机构的特殊教育师资队伍、无障碍设施等方面的建设,为残疾人在普通教育机构接受教育提供保障和便利。 

  6.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每县(市辖区)至少设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并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在普通学校合理设置特殊教育班。 

  7.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8.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按照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请明确具体倍数或比例,建议5倍以上) 

  9.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不参加外语听力测试。 

  10.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除杂费、住宿费、书本费,并给予生活费、交通费等补助。 

  11.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为接受各类教育的残疾人给予资助和补贴。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教育自学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规定给予资助。(请明确资助标准) 

  12.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劳动就业部分 

  1.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请参照本地的相关规定明确具体比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主要媒体定期公布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名单。 

  3.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4. 残联人联合会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合适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未到达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5. 市(县)人民政府对招用残疾人职工的企业,按规定给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6.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专项补贴制度,对企业进行的工作场所无障碍改造、主要生活区域无障碍改造、无障碍设施配备等提供补贴。 

  7. 市(县)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岗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请明确具体比例,一般应不低于10%) 

  8.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残疾人福利单位的产品、专营产品目录。 

  9.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服务。(请明确具体比例,就业不低于5%) 

  10. 市(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主动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减免培训费用。 

  11.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具体办法。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承包和承租企事业单位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请明确个人所得税减征比例,不应低于50%)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职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按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给予一定贴息补助。(请明确补助标准) 

  12.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等费用。 

  13. 单位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安排下岗。 

  14.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残疾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15. 对从事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16. 在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等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残疾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五、文化生活部分 

  1.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 

  残疾人需要陪护的,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场所。 

  以上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缆车、游乐园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费或者免收费用。 

  2. 市(县)电视台应当在电视节目中配字幕,开办手语节目。 

  3. 市(县)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人版书籍。 

  4. 有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盲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赠阅盲文读物。 

  5.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6.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研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7.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8. 在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等残疾人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奖励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市(县)人民政府按应当给予奖励。 

  六、社会保障部分 

  1.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职工社会保险补贴制度,对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县级职工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 市(县)人民政府对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50%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高为残疾人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 

  3. 市(县)人民政府对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度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全部个人承担的费用。 

  市(县)人民政府对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50%个人承担的费用。 

  4.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举办大型体育、文艺等活动,活动组织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为参加活动的残疾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5.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6.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增发一定比例的低保金。 

  7.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按月发放护理补贴,并建立护理补贴标准调整机制。 

  8.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医疗、教育、住房等方面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9.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的专项统计制度,并及时将信息向社会公布。 

  10. 残疾人持残疾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需要陪护的,一名陪护免费乘坐同车次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乘坐行政区域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减半收取费用。  

  11. 残疾人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应当减免安装费用。(请明确减免费用比例) 

  12. 提供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电视收视费。 

  提供电信、网络服务的单位对于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相关费用。 

  13. 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高补助标准,并充分考虑残疾人家庭住房的需求。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并免收或者减半收取费用。 

  14. 因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提高标准。(请明确具体比例,增加比例一般应不低于正常标准的30%) 

  残疾人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的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报批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15. 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七、无障碍环境部分 

  1. 新建设施缺少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验收通过。 

  2.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多种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3. 市(县)人民政府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4.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无障碍建设,提供必要的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5.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学习驾驶技术、申领换发驾驶证、车辆检验等提供便利服务。 

  6. 残疾人驾驶和乘坐机动车在停放时,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残疾人驾驶和乘坐的机动车免交停车费用。 

  7. 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无障碍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的规定,在方便通行的区域按照停车位总数2%的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比例不足一个的至少应当设置1个无障碍停车位。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显著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使用的管理。 

  8.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9. 宾馆、饭店、商城、机场、车站、文化场馆、旅游景点等公共服务单位要配备轮椅,为行走不便的肢体残疾人员。 

  10. 汽车站、地  铁站等公共交通候车区域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进站、上下车,对其随身必备辅具准予免费携带。 

  11.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无障碍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和职责。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责任,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12.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监督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相关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八、权益维护部分 

  1.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残疾人。 

  2.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 

  3. 人民法院应当为残疾人参加诉讼提供便利;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时提供司法救助,减免残疾人的诉讼费用,简化相关程序;为听力残疾人参加诉讼免费提供手语等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版、大字体版诉讼文字。 

  4.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简化相关程序,并逐步放宽残疾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条件限制。 

  5. 残疾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时,相关机构应当减免残疾人有关费用。 

  6.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制定实施残疾人法律救助政策,协调解决残疾人法律救助重大问题。 

  7.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