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年07月17日 来源:陕西渭南民政网 浏览次数:3910
一、为了缓解城乡困难群众患病治疗的困难,规范医疗救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陕民发[2009]5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医疗救助开展以来的实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困难家庭成员患病无钱医治或医治后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资金救助的行政行为。
三、实施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救助制度一体化;
(三)公开、公平、公正、简洁、高效;
(四)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有效衔接;
(五)以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为重点,分类施救。
四、医疗救助的对象。据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乡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不含1-6级伤残);
(四)人均收入分别在城乡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低收入家庭;
(五)家庭成员患大病,承担的符合合疗、医保报销规定、报销以后的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2倍以上,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居民。
五、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但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四)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
六、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救助资金由上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赠资金、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构成。
七、救助方式。医疗救助实行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日常(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资助参合参保:全额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低保 “三无”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中极困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半额资助其余城乡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日常(门诊)救助:患慢性疾病需长期院外维持治疗的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购药或定期门诊发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每月治疗费用情况,批准给每人每年发放300-1000元的医疗救助金。
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将门诊救助金制卡,发给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就诊或到定点药店购药,确保救助金用于治病。
(三)住院救助: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治愈出院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救助。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就医的, 可持证向医院申请“一站式结算”救助,由医院代理向本县市区民政局申请救助,批准后在治愈出院时医院按批准的救助比例和封顶线确定救助金额,计入救助对象已交纳治疗费用。
肾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化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等特殊慢性疾病购药或门诊治疗费用,按住院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八、各类救助对象住院救助的标准与封顶线: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低保中的“三无”对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报销后个人承担的部分据实救助。
(二)城乡低保对象、在乡老复员军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报销后按个人承担部分2万元以内的按50%的比例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30%比例救助并报市民政局备案,每个救助对象在年度内获得的救助金累计不得超过1.6万元。
农村低保家庭0-14岁儿童患白血病、先心病两类重大疾病,在省级定点医院治疗并实行单病种管理的,按相应病种收费额的20%比例救助,救助金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经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成员患病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费用,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2万元以下的按40%比例救助,超过2万元的部分,经市民政局审核,按20%比例给予救助,但年度获得的救助金累计不得超过1.6万元。
(四)患大病医疗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对象,即农村五保、城乡低保、低收入和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外的家庭,家庭成员患大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超过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2倍以上或5万元以上、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居民,超过部分纳入救助基数,按20%的比例救助。基数超过4万元的,须报市民政局审核,年度获得的救助金累计不得超过1.6万元。
(五)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院住院治疗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再提高10%进行救助。
患病需住院治疗,但家庭困难拿不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槛费”的,经个人申请和乡镇审核,各县市民政局应按高于“门槛费”的数额实施临时救助。
九、各类对象的救助比例与封顶线、门诊救助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局根据救助金筹集情况商市财政局确定。
依据医疗救助金结余情况,各县市区可自行确定对各类救助对象承担的医疗费超过封顶线计算基数以外部分,按10%的比例开展“二次救助”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十、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凭医院出具的原始发票申请医疗救助。
十一、对救助对象实行救助时,应当剔除以下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已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报销的费用;
(三)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十二、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医疗救助按患者名义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乡老复员军人经其审核后直接通过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和《医疗救助申请审批书》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低收入家庭、大病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村(社区),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评议和公示,公示5日无异议后进行审核,方可通过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和《医疗救助申请审批书》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十四、申请住院救助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救助书面申请;
(二)户主及患者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低保证或者五保证、在乡复员军人证等证件;
(四)患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首页和主要治疗页复印件、基本医疗保险制式的报销证明或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
(五)其它保险已报销、赔付凭证;
(六)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和互助帮困等凭证。
十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协助乡镇(街道)民政干部组织村(社区)民主评议小组对低收入家庭、大病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家庭的收入情况逐项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社区)张榜公示5日,无异议的由村(社区居)委会主任、评议小组参与人员在申请人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书》上签字、盖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十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救助申请的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将申请资料录入全省社会救助监控系统。
十七、县级民政部门对接到的经乡镇(街道)审核的救助申请,应在1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享受救助金额,通知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八、资助五保、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并核定所需资助金额,在参合参险计费年度内一次性将救助资金划拨给其经办机构或发放给救助对象。
十九、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十、财政部门应将各项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按时转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及时按照用款计划,拨付资金。
二十一、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医疗救助款领取单、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领取;或由县级民政部门向救助对象住院医院转帐支付治疗费用。
二十二、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十三、医疗救助逐步推行定点医疗服务制度。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分别由市、县民政、卫生部门在具有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选定,签定服务合同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十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规定收费,并按比例减免救助对象的治疗费用,救助对象持有效的农村五保证、城乡低保证到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当先治疗后收费。具备条件的,按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救助流程办理救助手续。
二十五、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清单、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不得弄虚作假。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医疗救助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建立救助档案和救助帐目,做到一救一档。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公开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办理流程和救助情况,并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及时拨付救助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监督医院落实对困难群体的收费优惠政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监督检查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违反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二十七、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八、承办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对应享受医疗救助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给予医疗救助的;或者对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而同意给予医疗救助的;擅自变更、扣压、拖欠医疗救助金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医疗救助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九、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三十、对应出具证明而拒绝出具的,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违纪人员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发布的《渭南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渭政发〔2008〕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