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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重性精神病按人头付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人社发[2015]17号

市区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有关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精神,规范重性精神病的治疗管理,调动医疗卫生服务供方主动控制医疗费用积极性,提高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切实降低重性精神病患者的费用负担,提高医保资金的使用效率,制定了《镇江市市区重性精神病按人头付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镇江市卫生局

 

镇江市财政局


2015年3月3日

 


镇江市市区重性精神病按人头付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参保人员是指市区(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丹徒区)参加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的参保人员。
  第二条  按人头付费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根据定点医院服务对象的人数和规定的付费标准进行结算的一种付费机制。
  第三条  按人头付费标准中包含了全部医疗费用,即门诊费用、住院床位费、药品费、检查费、血液及血液制品费、治疗费、护理费、医用材料费用等,但不包含特需医疗费、护工费、陪客费、伙食费等。
  第四条  符合规定进入按人头付费方式结算的重性精神病参保人员,在其门诊和住院结算时,其医疗费用、报销(补偿)政策等仍按医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结算总费用=Σ各病种的就诊人头×各病种的支付标准。
  第六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时应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总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补偿比。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大于定点医疗机构垫支金额的,结余部分归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小于定点医疗机构垫支金额的,超支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七条  进入按人头付费结算的重性精神病参保人员中含有符合政策规定的应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慈善助医资金等支付的费用,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入出院指征,遵守“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加强精神病人的规范管理,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
  第九条  对精神病人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总额,下同)增长幅度进行控制。每年市区精神病人医疗费用比上年的增长幅度控制在12%以内,超过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医保结算中心负责解释。

附表:镇江市市区重性精神病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镇江市市区重性精神病医疗费用支付标准.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