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年07月03日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3807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民政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精神,加快全区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平台建设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的推进步伐,逐步提高全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水平,现就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医疗救助范围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纳入信息化管理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孤残儿童、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完善医疗救助政策
(一)全面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从2013年起,救助对象(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除外)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应缴纳的个人参保参合费用,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和孤儿的给予全额资助,城乡低保对象统一按50元标准给予资助,超过资助标准的个人应缴参保参合费用由救助对象自付。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救助对象参合参保手续,只收取扣除民政部门资助标准后的个人应缴纳费用。
救助对象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民政部门要及时通知本人及其户口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二)规范普通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普通疾病救助包含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三种方式。
1、普通疾病门诊医疗救助。对需要就诊的城市“三无”人员、农村牧区五保对象以及城乡低保对象中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需要在门诊维持治疗的重残重病人员,每年给予不低于300元的限额门诊医疗救助卡,用于在医院、药店检查或购药,门诊救助资金当年有效,门诊医疗救助卡仅限救助对象本人使用。对限额门诊救助以外的救助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门诊费用,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门诊救助不超过200元。
2、规范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从2013年起,救助对象中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孤残儿童、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患普通疾病住院医疗,其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不低于65%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10000元,并随筹资水平的提高而逐年提高。
3、疾病应急救助是对在辖区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对象进行救助。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按相关政策报销后,民政部门再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三、全面启动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在2012年试点基础上,2013年全面启动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各地要将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妇女宫颈癌、乳腺癌、重度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20种疾病纳入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住院治疗或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的医疗费用经居民医保或合作医疗报销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救助对象中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城乡孤儿、城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按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10万元,其他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5万元。
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按照自治区卫生厅、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提高农村牧区儿童白血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卫农字[2011]224号)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卫发[2010]50号)文件确定的定点医院和定额治疗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其他18种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在区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超过3万元的,经医疗保险和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照重大疾病的救助比例实施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5万元;在区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年救助封顶线不超过3万元。上述救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由各旗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适时提高医疗救助比例和封顶线。
四、全面推行“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
(一)完善“一站式”医疗救助管理平台。从2013年开始,全区全面实施“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各地要结合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实际,依托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通过相互开通系统接口,建设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信息系统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的医疗救助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制度的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无缝衔接,医疗救助全部实现上线运行,达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一站式”同步结算。
(二)规范“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流程。救助对象名单及相关信息要全部输入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医疗救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展。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挂牌服务,开设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结算的缴费窗口,张贴医疗救助就医指南,定期公布医疗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普通疾病门诊治疗由救助对象凭门诊医疗救助卡和基本医疗保险参合参保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享受救助,重特大疾病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需到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备案。医疗机构确诊需住院治疗的,实行先入院治疗后完善救助审批手续,救助对象凭住院治疗证明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住院医疗救助,民政部门应在现场审核确认并在住院治疗证明上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完结后,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住院医疗通知单享受“一站式”医疗服务,缴纳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后出院。医疗保险部门和民政部门承担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期垫付并定期同相关部门结算。定点医疗机构要降低或取消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入院预缴费用,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能及时入院治疗。
五、强化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加大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力度。各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自治区分配医疗救助资金时,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统筹考虑各地医疗救助工作规范管理情况,“一站式”即时结算实施情况、保障对象人数、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同时,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平稳运行。
(二)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各旗县(市、区)要依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将自治区、盟市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旗县(市、区)本级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部划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结余不得超过15%,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规范医疗救助基金支付。根据救助对象实际参合参保情况,参合参保资金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及时直接划拨到社保基金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会同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在异地住院治疗,实施医后救助,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支付救助费用,专门用于医后救助资金的发放;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医后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情况,适时将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确保救助对象能及时享受到医疗救助服务。
六、加强同临时救助和慈善捐助的衔接
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其自付费用仍然过高难以承担,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导致难以自付医疗费用的,各旗县(市、区)要通过临时救助制度或慈善医疗捐助给予救助和帮扶,切实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七、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医疗救助工作
各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本意见精神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配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实施简便快捷、规范有效的医疗救助;切实做好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作用,做好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落实好并及时拨付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城乡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的服务工作,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困难群众医疗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对医疗机构违规套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查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服务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原城乡医疗救助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