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年09月18日 来源:大理民政 浏览次数:3544
大理白族自治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对本州城乡居民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原则。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社会救助实行分类救助,根据各地实际逐步推进社会救助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并统筹辖区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实行“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或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主动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对辖区内重特困人员、困难留守老人、留守儿童及急需救助人员的情况要随时掌握、主动服务,并按照相关政策及时给予办理救助。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等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社会工作者队伍、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低保)信息员等多种方式,按照本辖区救助对象人数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七条 州、县市政府要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上涨情况每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同时建立健全以奖代补机制。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州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公布。其中,城市低保标准按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填写《大理州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逐一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大理州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核算表》,并按照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规定进行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大理州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并按照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其中,对实行备案制的家庭,须100%进行入户复核。对符合条件的,返回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市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者分类分档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但应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特困人员分类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可在现有补助标准基础上再上浮20%以上增加救助金,或统筹考虑采取高龄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加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按季进行复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生活补助外,采取以下措施提高补助:1.在现有补助标准基础上,上浮20%以上给予补助;2.再按每人每月不少于60元增加补助。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对本人愿意且符合敬老院、福利院等供养机构相关规定、有条件的可实行集中供养;对无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本人不愿意或者不符合供养机构规定的实行分散供养,分散供养人员所在地政府要为其提供符合条件的居住场所,并安排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人员或亲属为其提供生活照顾。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新农合或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州内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对集中供养人员由供养机构负责日常医疗救治;对分散供养人员可适当发给医疗救助金,用于其日常用药,具体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办理丧葬事宜。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妥善办理。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年1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特困供养经费中核销。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标准执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审批程序适用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随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九条 0-18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要汇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相关要求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市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为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办理《儿童福利证》,加盖“核准发放基本生活费”条形章。由县市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州范围内受到干旱、洪涝、风雹(含狂风、暴雨、冰雹、雷电)、低温冷冻、雪灾、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火灾和重特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在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响应后,按照相关自然灾害救助标准救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灾情稳定后,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制定救助方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对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程序确定的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落实重建优惠政策,安排重建补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对城乡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差额补助。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支付后,个人自负部分按照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比例给予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等在册救助对象在辖区内州、县市、乡镇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的,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管理模式和门诊救助工作的意见》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比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直接给予医疗救助。
(三)城市和农村实行统一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优先对救助对象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已纳入救助范围的病种实施救助,对未纳入救助病种范围但医疗费用较高、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已经造成其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州人民政府规定,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对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的,医疗救助年封顶线应在5万元以上,并根据医疗救助基金和社会生活水平情况逐步提高封顶线。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等在册救助对象在州、县市、乡镇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的,凭民政部门提供的身份信息和本人有效证件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直接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条 州、县市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以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结算和管理单位,通过计算机信息化管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申请程序和基金管理使用按照《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管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教育救助对象为在校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幼儿园)全日制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和少年。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救助的目的是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四条 落实好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资助、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中职学生资助政策、普通高等学生资助工作,做好各教育阶段各项资助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教育救助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救助申领程序。每年10月30日前,申请救助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条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后按照规定报送学校所在地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审定,并向社会公示。
公示7天无异议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将救助金拨付学校,由学校负责核发。学校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教育救助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或法定监护人手中。
第三十七条 建立教育救助备案制度。学校每年要将经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定的教育救助学生名单及救助金发放名册存档,同时上报属地教育行政主管的学生资助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立教育救助退出机制。学校不仅要及时发现需要教育救助的学生,同时,也要及时了解和发现因家庭生活条件好转,已经不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学生,及时配合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其做好教育救助的退出工作。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住房困难规定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因素确定、公布。实行农村危房改造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的住房救助,要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十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住房救助: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通过实物配租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该优先予以安排,租金标准根据收入状况分级核定。符合原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救助对象,租金按照廉租住房标准执行;
(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救助。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规定申请发放廉租住房补贴救助;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住房救助对象为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费;
(四)适当减免租金救助。生活特别困难的住房救助对象,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适当减免租金;
(五)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住房救助对象,需要进行农村危房改造救助的,应按照《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2015年特困户住新房工程实施意见和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15〕10号)要求和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程序申请救助。由农户提出申请、村民评议、村级审查、乡镇审核、县级审批后予以补助。
第四十一条 住房救助申请审核流程。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根据不同的救助方式,按以下流程进行申请审核:
(一)保障性住房救助申请审核(含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申请人为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也可直接向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县级住建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安排保障。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及承诺书;
2.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外来人口同时提供当地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
3.村(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均收入、人均住房证明。
4.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的房产登记说明,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情况说明,车辆情况说明,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说明;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对于符合住房救助对象的缴存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提取条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住房救助对象,租赁保障性住房或通过市场租赁方式租用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2.应提供的审核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证原件);(2)《大理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2份(申请人向所属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领取填写,并签注单位意见,加盖公章);(3)申请人本人的储蓄卡(折);(4)有关部门出具的住房救助对象证明;(5)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
3.提取额度。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基本自住住房)年租金总额。
4.提取方式。转账提取:转账至提取人在缴存银行开立的个人储蓄账户。
5.提取次数。每年提取1次。
6.办理流程。缴存职工提出申请→向所属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提交要件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审核审批→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三)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程序,并进行公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住房救助家庭。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零就业家庭的失业人员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是就业帮扶和援助的重点对象,应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创业帮扶。
对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免费发放《就业创业证》。持《就业创业证》人员可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享受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提供就业援助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或安置到公益性岗位工作等就业援助扶持政策。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落实好“贷免扶补”、“小额担保贷款”等创业扶持政策,为救助人员提供创业扶持。
就业创业扶持的政策措施和申办程序按照《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云南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云南省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实施办法(暂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要通过企业吸纳就业、灵活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方式,帮助其就业,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民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十六条 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使符合政策的就业救助人员及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四十八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以家庭或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附带相关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述规定中的具备申请条件的对象向县级民政救助机构申请救助。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应先行救助,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三)各级要做好“热线救助”常态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应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该主动帮其提出申请。
(四)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进行申请,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固定化。
(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三)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情况特殊且金额在500元(含)以下的,可采取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五)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困难类型和救助内容具体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对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且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
对无家可归或无法查明个人情况的救助对象,县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县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个人信息确实无法查明、公告寻亲无果或无认知、表达能力,且无法联系亲属、住址的救助对象,可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信息的救助对象,县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接送返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好逸恶劳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可告知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救助管理机构可根据受助人员真实意愿和自身条件,提供心理健康辅导、职业教育、就业帮扶等拓展性救助服务。
第五十一条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管理机构地址、求助方式等,为其求助提供方便。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送往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危重伤病、疑似传染病、精神障碍病等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先行送往定点医院诊治,待病情稳定后,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再行甄别救助。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求助、受助对象信息查实等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工作。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开展社会帮扶活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五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能够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居民家庭经济核对中心等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和测算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省民政厅统一要求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跨部门、多层次、分类别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更新数据,提高审批效率,优化救助资源配置。
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其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报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项目;同时按照分类复核的规定,定期对救助家庭进行复核,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救助。决定停止救助的,由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决定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当事人书面说明。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社会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除特殊情况需要现金发放的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到救助对象的个人账户。定期发放的,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计发。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组织人员定期对其进行入户调查,进行关怀访问,开展救助活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机构,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报相关救助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
对举报和投诉事项,相关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相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对实名举报的必须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本人。
第六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六十七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或泄露。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不依法履行社会救助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财产状况等相关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当事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5年11月12日起施行。
《大理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重点任务分工 | |||
工作任务 | 责任单位 | 时间进度 | |
1 | 社会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各项社会救助标准,逐步提高社会救助水平 | 州民政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其他州级有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列在首位的为牵头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 持续实施 |
2 | 统筹全州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 州民政局、州委编办、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州教育局、州住建局、州人社局 | 持续实施 |
3 | 根据国家、省指导意见制定下发我州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办法,指导各县市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 州民政局、其他州级有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州级工作意见 |
4 | 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州发改委,其他州级有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 | 持续实施 |
5 |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 州民政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州教育局、州住建局、州人社局,其他州级有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 | 持续实施 |
6 | 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 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州教育局、州住建局、州人社局,其他州级有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 | 逐年落实 |
7 | 制定或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管理 | 州财政局,其他州级有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出台具体办法并持续实施 |
工作任务 | 责任单位 | 时间进度 | |
8 | 完善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建立部门互通互联、资源共享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要求与省有关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 州民政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工信委、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州教育局、州住建局、州人社局、农信社大理办事处,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底前建立完善 |
9 | 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 | 州民政局、州社会救助联系会议成员单位,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完善 |
10 | 完善特困人员供养制定的具体政策措施 | 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人社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4年已经出台具体办法 |
11 | 规划、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救助物资供应 | 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农业局、州国土局、州环保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逐年落实 |
12 | 完善自然灾害损失情况评估、核定办法、规范自然灾害信息发布机制 | 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交通运输局、州农业局、州国土局、州水务局、州地震局、州气象局、州统计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
13 | 完善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 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发改委、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州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完善 |
14 |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 | 州民政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人社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实施 |
15 | 指导地方完善实施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 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
工作任务 | 责任单位 | 时间进度 | |
16 | 完善实施教育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 州教育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
17 | 完善实施住房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 州住建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持续实施 |
18 | 完善实施就业救助的政策措施 | 州人社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
19 | 完善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 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人社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完善 |
20 | 完善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措施 | 州民政局、州公安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
21 | 完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支持政策 | 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持续实施 |
22 |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 | 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州教育局、州住建局、州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
23 | 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 州民政局、州监察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州教育局、州住建局、州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持续实施 |
工作任务 | 责任单位 | 时间进度 | |
24 | 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查询、核对机制、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 | 州民政局、州发改委、州公安局、州财政局、州工信委、州国土局、州交通运输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州住建局、州人社局,人民银行大理州中心支行,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工商局,大理银监分局、大理州保险协会,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完善州级核对办法、根据省要求建立信息核对平台 |
25 | 推动建立社会救助申请统一受理窗口、完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转办、办理机制 | 州民政局、州委编办、州财政局、州发改委、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州教育局、州住建局、州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
26 | 深入宣传社会救助法律体系、法规和政策 | 州民政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生委、州教育局、州住建局、州人社局、州司法局、州政府新闻办、州广电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 持续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