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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 2 号

现公布《西双版纳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双版纳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完善我州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65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临时救助是政府部门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按照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组织实施临时救助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保障,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资格审查、日常监督等工作;村(居)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入户调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日常救助困难对象人数、低收入人口数等情况,将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城乡低保结余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县(市),经请示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支出;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持有本地户籍并长期在辖区居住的家庭和个人,以及具有本地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居民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溺水、重大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治疗等原因,连续3个月月均支出的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三)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到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四)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困难家庭或个人。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状态、并自愿求助的人员,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给予临时救助:

(一) 因救助对象自身酗酒、斗殴、赌博、吸毒、自杀、自残、参与非法活动等原因造成意外事故或导致生活困难的;

(二)拥有或长期使用家用轿车、多套商品住房、大型工程机械等大额家庭财产及高档消费品的,或者持有大额存款、证券的;

(三)困难情况可以由赡(抚、扶)养义务人承担解决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的,隐瞒财产、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对象一般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备齐以下材料,经所在村(居)委会对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核实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及复印件,或者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相关证明;

2.家庭或个人、赡(抚、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材料(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可不提供);

3.导致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学费交纳收据、死亡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困难家庭或个人书面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遭遇困难状况、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式。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自审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和物资。

(五)情况特殊、需紧急救助的,应即审批即救助,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 生活无着状态人员直接向州、县(市)救助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求助。公安、住建、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一个家庭或个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进行申请。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视实际情况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或者等价实物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视救助对象维持基本生活所需,区分城乡户籍,对应参照3个月、6个月、12个月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月保障标准一次性给予。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但一次性临时救助金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救急难方式和情况特殊且金额小于1000元时可采取现金发放。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生活无着状态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第五章 健全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健全社会救助统一受理、协同办理机制等措施,整合救助资源、统筹救助制度,加强临时救助与低保、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住房救助的衔接,提升救助水平和效果。

建立跨部门、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行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高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工作平台。动员、引导、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工作,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临时救助政策落实情况定期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套取社会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九条  对违法违规操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追回救助资金,计入社会信用体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2010年2月24日印发的《西双版纳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西政办发〔2010〕14号)和州民政局2011年11月7日印发的《关于统一全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封顶线的通知》(西民社救〔20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