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年09月23日 来源:甘肃白银民政信息网 浏览次数:3978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白银市城乡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白银市城乡社会救助工作
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提升救助效果,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档案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化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主抓、村(居)委会参与管理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公平救助,规范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城乡联动,配套实施的原则;
(四)坚持重点突出,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为本辖区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村(居)辖区内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包括: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五)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六)敬老院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社会救助的申请审批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审批:
(一)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严格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执行;
(二)城市低保资金严格执行按季拨付,按月发放。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一、二类人员每半年审核一次,三类人员每季度审核一次,四类人员每月审核一次。属每半年审核的对象,审核工作必须在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完成,并在当年的7月份和下一年的1月份开始资金发放。属每季度审核的对象,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之前完成审核工作,并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开始资金发放。属每月审核的对象,必须在当月2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在下一个月的月初发放保障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审批: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严格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执行;
(二)农村低保对象每年审批一次,以户为单位核定家庭收入和确定保障对象,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其收入可以与其它家庭成员分开计算,符合条件的应纳入保障范围。审批工作必须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完成,年底前协调下拨资金,按季度发放。
第七条 城乡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差额补助的办法,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条件的及时清退。分类施保的重点是低保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高龄老人、儿童,零就业、困难单亲家庭等。实行限时保障,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规定一定的保障期限,但在保障期间,申请人家庭月(年)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要及时退出,不受保障期限的限制。具体分为A、B、C、D四类,A类为城乡低保一类对象,保障期限4年,主要为城乡“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人员。城市低保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全额补助,农村低保对象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30%的比例;B类为城乡低保二类对象,保障期限3年,主要为城乡低保家庭中主要劳动力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有70岁以上高龄老人,零就业家庭、单亲家庭以及农村符合低保条件的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等。城市低保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并上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的比例,农村低保对象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20%的比例;C类为城乡低保三类对象,保障期限2年,主要为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并上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的比例,农村低保对象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10%的比例;D类为城市低保四类对象,保障期限为1年,主要为待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复员退伍军人,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补助。上述四类保障对象之间补差额度原则上控制在20%,县区根据情况可适当上下浮动一定比例。
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和村(居)委会每季度要进行一次入户核查,核定家庭收入,对家庭月(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或家庭收入增加的应及时取消低保或降低补差标准;对申请续保的对象必须重新入户调查,核定收入,把好收入审核关,严格实行三榜公示的审批程序,确保公平、准确。
第八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审批,严格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执行。
第九条 入住敬老院及五保家园的申请办理程序:
(一) 敬老院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没有光荣院的地方也可接收孤老优抚对象、英雄模范老人、烈士遗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以及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等入院供养。
(二)农村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住。敬老院要建立健全入住人员档案,包括申请审批表、入住协议、健康资料,入住人员财产登记表等。
(三)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遵纪守法。
(四)农村“五保家园”是分散供养的一种新形式,凡入住“五保家园”的五保人员,入住前必须由五保人员、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入住协议,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备案后方可入住。村委会要指定专人管理 “五保家园”,乡镇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负责监督管理。
(五)县(区)中心敬老院,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乡镇区域性中心敬老院,由敬老院所在乡镇负责建设和管理,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五保家园”和村办敬老院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设,实行星级达标考核制度,每2年考核一次,动态挂牌管理。
(一)五星级敬老院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建设标准,机构健全,各种设施配套齐全,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完善,入住率达到95%以上,服务优质,供养人员满意度高;
(二)四星级敬老院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建设标准,机构健全,各种设施配套齐全,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较完善,入住率达到85%以上,服务良好,供养人员满意度较高;
(三)三星级敬老院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建设标准,机构健全,各种设施配套基本齐全,配备了专兼职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规章制度,床位入住率达到75%以上,服务较好,供养人员比较满意。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
(一)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城乡低保、五保供养对象。但低收入家庭因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也可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助。对低保家庭中患癌症等重大疾病的高龄老人和少年儿童可简化相应的程序,实行应急救助。实行应急救助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1.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资料、转院证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报销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等证明,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公示,无异议的,上报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审核。
2.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对上报的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后,提交乡镇(街道)相关会议研究,符合条件的,在所在村(居)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3.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上报的审核材料后,派员入户抽查,对拟审批的救助对象,再由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以村(居)为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医疗救助证,及时给予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实行零起付线救助,并适当提高救助比例。对其他困难群众的医疗救助原则上不再设置救助起付线,确需设置救助起付线的,不得超过500元。封顶线由县(区)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原则上全年个人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万元。
(三)加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相互衔接。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每年年初对城市低保一、二类人员、农村特困户和五保供养人员进行一次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及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上报的数据,按规定标准一次性从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管单位缴纳保险金和参合金,每年一次。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审批材料和救助金额,“一站式”报销。
(四)医疗救助以大病住院救助为主。对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常见病也要给予适当救助;住院前需要救助的,县(区)民政部门核实确认后要及时提供救助,金额不低于2000元;救助对象在住院期间需要救助,县(区)民政部门核实确认后及时提供救助,金额不低于2000元。对长年患病的农村五保人员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一、二类人员,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可发放300元的门诊救助卡。
(五)其他救助。对国家规定的传染病患者,按有关规定执行;对不属于城乡低保、五保供养的对象,但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实行单例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区)自行制定。对常年患精神病的患者,医疗救助按规定报销后,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 各村(居)委会要成立城乡社会救助工作民主评议小组,成员7—11人,以单数计算,由熟悉村(居)民基本情况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以及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组成。民主评议组织的产生要经村(居)民主推荐公示、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审查,县(区)民政局审定,由市民政局报省民政厅备案。评议小组成员如有变更,村(居)委会要在10日内将调整情况报县(区)民政部门审定,市民政局按季度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民主评议会议由村(居)委会组织召开,每次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到会,城市低保每季度评议一次,评议工作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月的5日之前完成;农村低保、五保供养每年评议一次,评议工作必须在每年12月5日前完成。
第十四条 民主评议会议主要程序是:村(居)委会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介绍入户调查情况,并由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介绍核实情况;申请救助人员陈述困难理由,并由邻里作证,到会人员发表意见;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举手或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与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确认为救助对象,并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民主评议会议召开前一周,村(居)委会要张贴通知,告知村(居)民召开民主评议会议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民主评议会议前,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要做好入户调查、邻居身份的核实、会场的布置等相关准备工作。会议进行期间,要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民主评议会议结束后,要及时将评议结果整理并提交村(居)委会相关会议再次研究决定,对生活确实困难,符合低保条件,又没有被评为救助对象的,要及时调整纳入,做到该保的一个不漏,不该保的一个不保。
第十八条 经评议和相关会议确定的救助对象要在村(居)委会社会救助工作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不能少于7日,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社会救助各类档案资料的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归档的档案资料应完整、准确、填写规范,禁止使用纯蓝墨水笔、红墨水笔,铅笔、圆珠笔等填写档案资料。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必须有专人负责。
第二十条 档案归档范围。原则上分为审批类、日常管理类和其他类。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底前应完成上年度各类救助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都要有专门的社会救助工作档案室,要有相应的档案柜、纸制档案盒(袋),并要注意防火、防盗、防蛀、防腐蚀,要符合档案存放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查阅档案资料,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内部使用必须先办理登记再查阅,需要复印或外借档案资料必须有单位介绍信,经主管领导批准方可复印借阅。
第二十四条 档案的交接。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变更时,应进行档案的交接,交接时由单位领导指派人员进行监交,交接清楚后,监交人及交、接人三方在《档案交接登记本》上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五条 档案保管期满后,地方综合档案馆可将适当比例的档案抽样接收进馆。对超过保管期限已没有利用价值或保存价值的档案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进行销毁。
第五章 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示内容:
(一)长久性公示内容。主要指城乡社会救助政策、经办机构基本情况、民主评议成员信息资料以及监督电话和举报电话。
(二)阶段性公示内容。主要指拟救助对象、已救助对象和已审批救助对象,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七条 公示形式:
(一)审批公示。将审批结果反馈到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由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监督相关村(居)委会,将县(区)民政局的审批原件在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公示栏内公示。
(二)审核公示。主要指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对拟上报的救助对象在所在乡镇(街道)公开栏进行公示。
(三)初审公示。主要指村(居)委会对初审结果在村(居)社会救助工作公示栏进行的公示。
上述事项,未经公示的,不得上报审核或审批。公示有异议的,要尽快调查核实,并向申请人说明暂缓审批的理由。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救助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城市低保资金除上级补助外,市、县(区)财政按照当年保障资金支出总量的20%预算安排,具体承担比例为4:6;
农村低保资金除上级补助外,市级财政按保障人数每人每年24元的标准安排预算;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除上级财政补助外,主要通过县(区)财政预算安排,市级财政根据各县(区)工作情况,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补助;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除上级财政补助外,市、县(区)财政按照上年年底人口总数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安排预算,具体承担比例为4:6。
第二十九条 城乡社会救助各项资金原则上均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第四季度,民政部门要将下年度社会救助资金需求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列入下年计划,以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对象花名册和资金需求计划及时将保障资金拨付到指定代发金融机构,保障对象凭有效身份证件、保障金领取证、银行存折(卡),到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办理相关手续,经办人员在低保证上填写本季度(本月)发放的资金额度并加盖印章之后,低保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存折(卡)到代发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无行为能力的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可由乡镇(街道)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或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坚持经常性公示,实行社会监督。在审核、审批保障对象时,应做到 “三榜公示”,不经公示的保障对象,不能领取保障金;经公示,群众举报有异议的,要反复核实。举报属实的,要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坚持民主评议,实行民主监督。凡由村(居)委会初审上报的保障对象,都要经过民主评议小组的评议。不评议或没有评议意见的不能上报审核。
第三十二条 坚持专项审计,实行专门部门监督。市、县(区)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既查帐务,又走访低保户,既审计资金使用的正确性,又核实保障对象的准确性,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关于在城乡社会救助工作中实行责任追究的通知》(市民发〔2006〕13号)。对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或隐瞒家庭收入的已保对象,一经查实,立即退出保障范围,依法处以冒领低保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工作人员不按政策规定办事,使不该保的享受了保障,该保的没有纳入保障,造成保障对象不准、保障金发放不公等问题的,按照谁调查、谁签字、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县区也要根据各自实际,制定有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