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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鹤人社[2010]146号

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鹤壁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是指由参保人员共同筹资,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享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其超出部分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赔偿,以减轻参保人员经济负担。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配套政策,并监督实施;负责协调、处理被保险人、保险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有关争议。

第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筹集,并作为投保人,为参加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人员向人寿保险公司集体投保。

第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负责赔付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管理模式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保险费筹集

第七条  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须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家庭或学校为单位整体参保,参保登记、缴费时间、缴费形式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每年12月31 日前,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本区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转入全市统一的基金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次年1月31日前统一向市人寿保险公司划转。

两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本县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向县人寿保险公司划转。

第九条  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自然年)一次性缴纳30元。

(二)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及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中小学)、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自然年)一次性缴纳10元。

第十条  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挤占、挪用。本年度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   待遇及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其超出部分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按应结算费用的90%予以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每人每年5万元。

第十二条   对符合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人寿保险公司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患病,在医疗终结前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或个人垫付确有困难的,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预结。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视为自动退保,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自动停止。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就诊程序,急(转)诊、转外住院、异地就医,医疗费报销,特殊疾病门诊和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费用情形及管理办法等均按照《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支付比例及偿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具体事宜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