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年07月31日 来源:日照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5609
《日照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日照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常住居民实行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低保对象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不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由生源地保障。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籍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
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获得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原因购买或者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0%以上的;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城市低保申请人有闲置住房的;
(三)近期购买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钢琴、空调、冰箱、机动车辆、金银珠宝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及其他单件价值超过月低保标准10倍以上(含10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拥有并经常使用高档电器等高消费物品的;拥有、经常使用各种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经营性农机具的;家庭电话月费用达到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以上的;
(五)投资有价证券、收藏高值物品的;
(六)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八)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1年内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者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九)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儿童的;
(十)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十一)有2名或者2名以上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且家庭成员无重大疾病、无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十二)成年子女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工作且家庭成员无重大疾病、无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十三)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故意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五)拥有公司、厂、矿等企业的;
(十六)群众反映强烈、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听证或者民主评议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十七)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商业养老保险金、商业医疗保险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补助、粮食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补贴;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储蓄存款及其利息收益;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者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及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困难党员补助;
(六)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
(七)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八)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
(九)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十)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当由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以赚取租金差价为目的,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租金费用(从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十三)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四)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五)基础养老金;
(十六)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或者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计算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计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或者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年景丰歉悬殊及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可以按照两个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货币收入,按实际收入数额计算,不能确定实际收入数额的,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
(二)实物收入按当地市场价折算为货币计算;
(三)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经营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实际收入的,可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家庭成员,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工资或者所领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
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下列一次性收入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领取一次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者获得的其他收入,扣除个人缴纳的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
(二)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收入;
(三)因拆迁领取的拆迁补偿费,购买规定面积拆迁回迁房结余部分收入。
第十六条 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城市居民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有多个赡养人的,应当合并计算;
(二)城市居民扶(抚)养费按照扶(抚)养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扶(抚)养人收入的50%;
(三)农村居民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减去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3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有多个赡养人的,应当合并计算;
(四)农村居民扶(抚)养费按扶(抚)养人年纯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扶(抚)养费不超过扶(抚)养人年纯收入的40%。
实际接受的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照实际接受的数额计算。
赡养人、扶(抚)养人家庭属于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第五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救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总额。
同时具有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根据居民的身份,按照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予以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只保障该家庭中的城市居民。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保对象实行分类保障,在已核定补助数额的基础上按照其困难程度适当增补救助额度;有多种困难情况的,不重复补助,只享受补助标准最高的一种:
(一)家庭成员中患有尿毒症、白血病及植物人等重大疾病需常年用药治疗的,每人每月增发40元;
(二)家庭成员中因患重病或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且家中有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费较高,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单亲家庭中家庭成员因患重病或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发30元;
(三)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三无”人员;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单亲家庭中家庭成员患有需住院治疗疾病或者长期服药、影响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发20元。
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之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在单独立户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凡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成员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居民的家庭,由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应当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申请。
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当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并由其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可以随户主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成立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对申请人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二)将申请人家庭调查核实情况如实提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听证会议,单位组织民主评议,重点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进行听证或者民主评议,听证结果、评议意见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三)将经听证或者民主评议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收入、民主评议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组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连同民主评议意见及有关证明材料,所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书、听证结果及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接到村(居)民委员会、单位上报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派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逐个进行家庭收入核实认定,结合听证或者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
(二)将对每个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在其户籍所在村(居)或者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认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组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四)根据审核及公示情况,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有关材料,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人户籍所在单位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人家庭进行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实地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明确补助数额;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
(三)安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单位,对经审查拟批准的申请人家庭情况、拟补助金额、监督电话等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四)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以适当方式告知经审查未被批准的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复核;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发放《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四条 凡没有经过入户调查、未举行听证或者评议、未进行公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一律不得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复核后仍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七章 低保对象待遇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自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次月起,按县级民政部门确定的补助数额,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协议委托银行按月发放,低保对象直接从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账户支取。
第二十六条 连续3个月未支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推定为家庭生活不够困难,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
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当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户籍迁移的低保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确实无收入或者可以直接确认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认定,不再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应当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低保对象家庭中提供主要经济来源的成员情况,实行分类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对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核查,被核查家庭应当主动申报家庭变化情况,核查中发现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增加、减少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当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
(一)主要成员是孤寡老人、重度残疾、大病重病患者或者无法治愈的慢性病以及虽在劳动年龄段内但无劳动能力人员,其收入情况无变化且困难较大的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主要成员已退休、在就业年龄段外或者在就业年龄段内且已就业的人员,其收入来源比较明确、相对稳定的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主要成员在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其收入波动幅度较大或者成员结构易变动、明显不稳定的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家庭应当在每季度末提出续保登记申请,不进行续保登记或者不主动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视为自动放弃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低保对象的全面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户籍所在单位,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报告。
低保对象未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或者低保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报告家庭成员减少的,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发现上述情形或者收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上报的变更材料,以及本部门核查发现的低保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决定。
停发或者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低保对象户籍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在停发或者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通知低保对象,并说明理由,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同时收回低保证件。
低保对象对停发或者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村(居)民委员会举行听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结果重新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原低保对象。
第八章 低保听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和对停发或者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异议的低保对象,户籍在村(居)的,作为低保听证对象。
村(居)年度首次召开的听证会,应当将原有低保对象也作为听证对象,听证结果作为年度动态管理的依据。
听证会由听证对象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申请人或者低保对象户籍在单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民主评议制度,不实行听证制度。
第三十四条 村(居)建立听证人员库,由所在乡镇(街道)工作人员,住在本村(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村(居)老党员、村(居)民代表、低保对象代表等组成。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议举行前,从听证人员库中随机选取15人以上的单数并在本村(居)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上述人员组成听证小组。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人员数据库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担任,与听证小组成员同时选取并公示。
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小组成员与听证对象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举行听证的理由通知听证对象,并在本村(居)进行公告。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议开始前,将《低保听证投票表决表》发给听证小组成员;
(二)听证记录人查明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正式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小组成员、听证记录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听证对象;
(四)听证对象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及申请或者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理由;
(五)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向听证小组成员介绍听证对象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情况;
(六)听证小组成员就听证对象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疑问,但不得询问与听证内容无关的问题,不得侵犯听证对象的隐私和尊严;
(七)听证对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小组成员填写《低保听证投票表决表》;
(九)听证会工作人员统计《低保听证投票表决表》,填写《低保听证投票表决汇总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小组成员认为听证对象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为通过听证;
(十)听证主持人将通过听证或者未通过听证的听证结果告知听证对象。
听证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乡镇或者街道的包村工作人员应当到听证会现场全程指导。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小组成员及听证对象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在现场指导的包村工作人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九条 听证对象对听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诉,对听证对象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再次进行调查核实。
再次调查核实了解的情况与原调查了解的情况不符的,应当重新组织听证,但再次听证未通过的,不再受理听证对象的申诉。
第四十条 听证结果在本村(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听证对象的分类,分别按照程序将听证结果及其他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经公示对听证有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后再上报。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听证档案,听证档案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小组成员、听证记录人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听证对象,包村工作人员签到记录;
(二)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对申请人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情况记录;
(三)发放票数、收回票数及投票结果记录;
(四)听证笔录;
(五)听证会议材料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村(居)所有的听证档案妥善保存,便于查询。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单独设立城乡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民政部门应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证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最低生活保障金不按规定实行银行社会化发放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低保待遇人员和保障金额的;
(三)不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实施保障、不按标准施保、平均发放保障金的;
(四)无故扣押低保对象低保证件和存折、冒领或者私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无故不按时足额拨付发放、拖欠城乡低保资金的;
(六)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虚列、少列、弄虚作假的;
(七)挪用、挤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八)其他违反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及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的;
(二)为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故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优亲厚友的。
第四十八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第四十九条 城乡低保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扰乱听证会议或者民主评议秩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干扰、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不予办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区县进行管理,由其民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城乡居民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