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1日 来源:子洲县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2227
子政办发〔2011〕66号
子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子洲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
现将《子洲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子洲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陕西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榆林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居民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下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含70岁以上孤老退伍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单位改制或者所在单位已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乡镇民政工作站以统筹全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解决(由县财政预算,年初一次性下达残疾军人所在乡镇)。
第五条 在乡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纳的参合基金由县民政局在省、市下拨优抚经费中解决,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由县财政解决。属合作医疗补助的部分,医疗机构按规定给予垫付后向合疗办报账。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老复员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已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县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解决。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由县民政局代缴,合疗报销后,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民政部门根据家庭经济状况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给予适当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 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 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 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县政府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 定额门诊补助由县民政部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经费由县政府解决。
(二)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按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县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5%;
(二)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5%。
第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且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工伤在实施社会统筹以后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工伤在实施社会统筹以前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精神病患者,其精神疾病的医疗一般由省属优抚精神病专门医院承担。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按《陕西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解决。县政府按规定落实政府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县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 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 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市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 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 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出台以前我县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博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