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年09月30日 来源:子洲县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2000
子政办发〔2016〕93号
子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子洲县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
《子洲县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子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8日
子洲县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县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县卫生计生局对全县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县疾控中心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医疗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应组织开展全民性的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健康教育。
县疾控中心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各乡镇卫生院承担辖区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城区应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地应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和县水务局应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或使用。
城乡饮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公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置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并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县卫生计生局应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预防接种门诊,推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对辖区所有儿童(包括流动儿童)实施免疫接种,接种率达到中省市要求。财政局要保证疫苗接种必需经费。
县卫生计生局和县疾控中心应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一类生物制品,按省、市、县疾控中心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二类生物制品由县疾控中心统一按程序采购,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严格按照“知情、自愿、自费”原则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向县卫生计生局申报。
县教育局应组织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
第十三条传染病病人实行归口管理。县医院设立传染病科,集中收治全县传染病病人,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应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各类检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肠道门诊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区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使用、消毒、毁形、销毁必须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县卫生计生局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应当严格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七条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八条托幼机构、学校、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疾控中心监测、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十九条旅游、公安、工商、住建、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二)来自疫区的,应接受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三)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接受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县疾控中心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县卫生计生局和县疾控中心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向发病地疾控中心报告。乡镇以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
第二十二条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传染病暴发疫情,或者本县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立即向县疾控中心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县卫生计生局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控中心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控中心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均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AFP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AFP病例后,城镇在2小时内、农村在6小时内报县疾控中心,由县疾控中心进行个案调查、采集样本送检。
麻疹疫情按AFP专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疾控中心应当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从事梅毒、淋病、肺结核病和地方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疾控中心报告疫情。并实行网络直报。
第二十七条县卫生计生局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控制
第二十九条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医疗卫生计生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县卫生计生局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县疾控心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疾控中心指导县疾控中心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甲类传染病或乙类传染病按甲类管理的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病人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县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二条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应当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捐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的建设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卫生计生局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各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及预防保健人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七条县卫生计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及其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九条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
第四十条对患有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纳入大病救助范围,具体办法由县卫生计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四十二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县卫生计生局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管理的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由县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五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以及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由县公安机关和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八章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