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年08月25日 来源:中卫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6014
农村五保户供养
一、办理依据
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二、申请条件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8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三、申报材料
1、申请书;2、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四、享受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
五、办理程序
个人提出申请——村委会调查评议公示——乡(镇)政府审核公示——县(区)民政局审定审批并公示。
一、办理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沙坡头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享受公共服务待遇实施方案》。
二、申请条件
凡具有中卫市户口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农村老年人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中无固定收入老年人,均可按规定领取高龄津贴(五保供养对象、已享受城乡低保待遇、领取离退休金的老年人除外)。
三、享受待遇
年龄在80-89周岁城市(农村)高龄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50元(270元);年龄在90周岁以上城乡高龄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按500元。
四、申报材料
1、申请书;2、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3、个人收入证明(没有收入证明的,以镇、村(居)委会调查结果为准)。
五、办理程序
个人提出申请——村(居)调查评议并公示——乡(镇)政府审核并公示——县(区)民政局审核审批公示——县(区)财政局通过一卡通发放津贴。
孤儿养育津贴
一、办理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区孤儿养育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政发[2011]143号)。
二、申请条件
年龄在18周岁以下,具有本地户籍的父母双亡的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的孤儿。孤儿是指有本地户籍、父母双亡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的孤儿是指具有本地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且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或改嫁,导致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或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为重度残疾人,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或父母双方服刑,导致一段时间内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是指在全区公办儿童福利机构中集中养育的孤儿和弃婴。
三、享受待遇
父母双亡的孤儿养育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00元,事实无人抚养的孤儿养育津贴为每人每月500元,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养育津贴为每人每月1000元。
四、申报材料
1、申请书;2、孤儿户口本;3、孤儿监护人户口本、身份证;4、父母死亡证明、改嫁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办理程序
孤儿监护人申请――村(居)委会调查核实――镇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财政局通过一卡通发放津贴。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办理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二、申请条件
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440元可申请城市低保;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3150元可申请农村低保。
三、享受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月领取的保障金标准,根据该家庭月人均收入与低保准入标准之间的差额,进行补助,目前,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月领取的保障金最高为440;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月领取的保障金标准,根据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低保准入标准之间的差额,进行补助,按月分摊发放.
四、申报材料
1、低保申请书;2、申请人的户口簿(在校学生户口已迁出的,由所在学校出具学籍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3、个人收入证明(没有收入证明的,以镇村调查结果为准);4、申请人为残疾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出具残疾证或者医院的诊断证明;5、夫妻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证。
五、办理程序
个人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调查、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财政局通过一卡通发放保障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第78号政府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和医疗费用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当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和各种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改进资金结算办法,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卫生和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救助对象参合和参保的相关工作,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卫生和计生部门还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减免活动。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或自治区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居民,可以申请获得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孤儿;
(四)高龄低收入老年人;
(五)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
(六)重点优抚对象;
(七)重性精神病患者;
(八)见义勇为者;
(九)扶贫救灾人员(指扶贫和抢险救灾工作过程中患病或受伤的工作人员);
(十)因病致贫家庭患病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非医学需要的整容、矫形等发生的费用;
(四)因婚前检查、保健、购买滋补品、营养品等发生的费用;
(五)因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品、医用耗材以及自费诊疗项目产生的费用;
(六)伪造、涂改相关票证的;
(七)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能力承担其医疗费用的;
(八)医疗救助申请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两套以上商品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补偿的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除外);
(九)医疗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门诊大病补助、住院补助和重特大疾病住院补助等方式。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条 门诊大病补助: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在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大病,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给予百分之九十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三千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千元。
第十一条 住院补助: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者、扶贫救灾人员和重性精神病患者在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总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重点优抚医疗补助报销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三万元: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给予百分九十补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高龄低收入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者、扶贫救灾人员、重性精神病患者给予百分之七十补助。
第十二条 重特大疾病住院补助: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有重特大疾病,年住院总费用累计超过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民政医疗救助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八万元:
(一)剩余费用在三万元至十万元的,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二)剩余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含本数),给予百分之六十的补助。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补助实行单笔结算,不限定住院次数。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未达到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支付条件的,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由民政部门直接给予救助;对达到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条件的,应当经大病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申请医疗救助的,按照医疗总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予补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八万元。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六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贴,由县(区)民政部门按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补贴对象名册和补贴标准,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按资助标准拨付。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和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申请门诊大病医疗救助,或者因病情需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由其本人或者家属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二)特困人员供养(五保)证、低保证、儿童福利证、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结算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所列患病人员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二)残疾证、优抚证、见义勇为证书及其他必要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以及商业保险等保险结算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出具符合救助条件的证明,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县(区)民政部门同意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个人账户;不同意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重性精神病患者在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在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时向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二)低保证、特困人员供养(五保)证、儿童福利证、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证、残疾证、见义勇为证书及其他必要证明。
定点医疗机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救助标准垫付住院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信息互通的台账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救助支出费用较大,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存在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额度的医疗费用,通过银行汇入救治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费用按年度结算,当年第四季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以在次年第一季度内结算。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县(区)按照当年所需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安排的本级财政资金;
(三)从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统一筹集,统一使用。
财政部门应当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并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和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县(区)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内累计结余资金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及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救助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应急医疗救助相衔接的医疗救助统一结算系统,逐步实现在定点医疗机构同步结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窗口的管理,按规定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手续。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目录以及单病种限价等规定,及时为救助对象提供诊疗服务;使用目录以外的药品、医用耗材以及自费诊疗项目的,应当注明自费药品,并经救助对象或者其家属签字。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服务窗口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六)在履行医疗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手续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超出医疗救助政策范围结算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救助对象患按单病种付费的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费用按自治区相关政策给予医疗救助,不受本办法规定救助比例和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为会计年度,日为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卫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卫市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卫政发〔2010〕61号)同时废止。
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救急救难、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制度衔接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工作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审核、拨付等工作;
卫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和申请对象家庭基本状况的调查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下列家庭或者个人,在经过各类保险报销、赔付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获得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矿难、溺水等安全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救助、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家庭。
(五)因患危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个人;
但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事件、社会治安事件等突发性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家庭和个人,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因赌博、吸毒或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救助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子女选择高收费学校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有恶意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经专项报销(救助、理赔)后已解决基本生活的;
(七)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不诚信家庭,出现其它临时困难进行申请时,原则上不予救助;
(八)县(区)民政局认定不应该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困难群众家庭成员亡故后,造成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可以从临时救助资金中给予殡葬救助。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标准和资金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一般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或者发放实物的方式给予救助。
发放临时救助金应按照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致困原因、困难类型确定标准,并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情况紧急或者无法支付到个人银行账户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以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救助金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一)因遭遇火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照每人3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因家庭成员遭遇意外伤害、交通事故,以及突发重大疾病、慢性病需长期治疗的,在扣除各种赔偿金、保险赔付金、各种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自付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照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的20%给予临时救助金,最高不得超过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三)对发生重大疾病、灾害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按年度发放助学救助金,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对困难群众家庭成员亡故后,造成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临时救助。
(五)对于特别大额的临时救助,提交县(区)、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或县(区)政府会议研究决定。
采取发放实物方式救助的,应当参照救助金的发放标准,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所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困难的,按照下列规定提供转介服务:
(一)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
救助、就业救助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
(二)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十一条 对救助金额2000元以下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可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决定应当报委托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县(区)按照当年所需的临时救助资金安排的本级财政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的一般程序:
(一)困难家庭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
(二)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2、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3、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应予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按规定补齐手续。申请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山区交通不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按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流程进行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救助金额2000元以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研究审批发放,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调查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的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审批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窗口,规范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发挥部门合力。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县(区)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职能,充分整合社会救助资源,推进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共享,实现各社会救助部门数据共享和交换。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相互补充。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需的基层工作力量和工作经费,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基层工作力量。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做到资料完整、管理规范。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渠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按规定未予救助而“无理取闹、威胁、上访、缠助、闹助”,影响救助部门正常工作秩序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然灾害救济
一、办理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申请条件
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城乡困难群众
三、办理程序
1、 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受灾群众申报(或政府统一安排人员摸底排查)---经村评、乡审、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发放《受灾群众救助卡》---凭《受灾群众救助卡》领取方便食品、饮用水和生活必须品、领取米、面、油、蔬菜、衣被等生活必须食品和物资。
2、 灾害(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摸底填写《宁夏自然灾害受灾群众救助登记表》---公示---经村评、乡审、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一卡通”直接发放到户。
3、 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资金:遇难人员家属提供有效证明---村、乡、县(区)民政审核---- “一卡通”直接发放到户。
4、 倒塌人居住房恢复重建和损坏人居住房维修资金:受灾群众申报----经村评、乡审,县(区)民政部门排查评估批准----公示--- “一卡通”直接发放到户。
5、 因灾临时生活救助资金。
(1)市、县(区)民政局因灾临时救助发放程序:受灾群众本人写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和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民政局救灾专干审核,填写《受灾群众临时救助审批表》---分管副局长审签----局长审批(救助资金在1600元以上,须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填写《受灾群众临时救助领款凭证(三联单)》---通过“一卡通”发放到户。
(2)乡(镇)因灾临时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程序:受灾群众本人写出书面申请----村委会进行评议签署意见并盖章----乡(镇)民政专干审核,并填写《受灾群众临时救助审批表》----分管副乡(镇)长审签----乡(镇)长审批(救助资金在800元以上,须经乡(镇)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填写《受灾群众临时救助领款凭证(三联单)》----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到户。
四、发放标准
1、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应急过程每人250元。
2、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每人每天15元。
3、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资金,每人5000元。
4、旱灾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每人每次80元。
5、冬春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每人每次100元。
6、倒塌或严重损坏人居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资金,每户14000元;损坏人居住房维修,每户3000元,每间1000元。
7、因灾临时生活救助,市、县(区)可给予每个家庭每次1600元救助,每年不超过两次,总额在2500元以内。乡(镇)政府可以给予每个家庭每次800元救助,每年不超过两次,总额在1500元以内。
农村60周岁以上退伍士兵老年生活救助
一、办理依据
《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86号)
二、办理范围
具有本地户籍的60周岁以上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三、办理内容
按每服一年兵役,每人每月发20元的补助
四、办理程序
1、由个人申请;
2、村(居)委会初审,乡(镇)复核退役证、户口本、身份证等,填写意见加盖公章;
3、县(区)民政局会审认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公示。
4、区市两级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审批;
5、县(区)财政局通过一卡通发放津贴。
伤残抚恤审批
一、办理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2号发布)
二、办理范围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2、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3、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4、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5、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三、办理内容
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四、办理程序
1、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2、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3、县(市、区)民政部门受理审查镇(乡)上报的评残材料。
4、、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
5、县(市、区)民政部门拟定综合报告,填写《评残审批表》等,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核审批。
6、自治区民政厅审核批准。
7、县(市、区)民政部门向评残对象答复或发放残疾证件。
8、县(市、区)财政局通过一卡通发放伤残抚恤金。
义务兵优待金申领
一、办理依据
《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二、办理范围
凡户籍在我市的城乡义务兵,在服役期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三、办理内容
城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四、办理程序
1、持身份证、户口本、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办理领取手续;
2、县(区)财政局通过一卡通发放优待金。
五、受理机关
县(区)民政局办理
退伍军人接收安置
一、办理依据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3日国发106号)
二、办理范围
凡户籍在我市的退伍义务兵。
三、办理内容
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
四、办理程序
1、部队行政介绍信;
2、入伍通知书+复印件1份(非农);
3、优待安置证+复印件1份(非农);
4、退伍证+复印件1份;
5、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复印第一页、父亲页、母亲页、本人户口注销页);
6、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家长和本人);
7、区属单位的退伍兵,带家长单位介绍信(正式工,父子关系);
8、非农退伍兵,带农村信用联社“一本通”存折(绿本)+复印件1份。
五、受理机关
县(区)民政局办理
结婚登记办理
一、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9月25日民政部发布)。
二、办理范围
男女双方具有本地户籍的或一方具有本地户籍的,男不得小于22周岁,女不得小于20周岁。男女双方均为回族的,男不得小于20周岁,女不得小于18周岁(一方为回族的,不享有此政策)。
三、办理内容
领取结婚证
四、办理程序
1、本人的常住户口薄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3、再婚的还需提供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协议书;
4、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5、登记(发证);
五、受理机关
县(区)婚姻登记处
离婚登记办理
一、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9月25日民政部发布)。
二、办理范围
具有本地户籍的已婚夫妻。
三、办理内容
协议离婚
四、办理程序
1、本人的常住户口薄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2、提供结婚证和2张1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3、离婚协议书;
4、登记(发证)。
五、受理机关
县(区)婚姻登记处
收养登记办理
一、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次会议修订)、《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
二、办理范围
具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三、办理内容
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四、办理程序
1、收养申请书,
2、收养人的常住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3、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4、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5、公安部门出具的拾捡弃婴、儿童的报案证明,
6、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证明,
7、市级以上报刊刊登的认领弃婴的公告(公告期限2个月),
8、1张3人2寸(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收养人、被收养人1寸单人免冠照片各1张。
10、登记(发证)。
五、受理机关
县(区)婚姻登记处
老年人优待证办理
一、办理依据
二、办理范围
具有中卫市户籍的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办理内容
办理《宁夏老年优待证》
四、办理程序
1、提出办理申请
2、本人二代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近期一寸白底彩色免冠标准照片一张;
4、登记(发证)。
五、受理机关
县、区政务大厅民政窗口,各乡镇民生服务中心。
社会团体登记
一、办理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宁夏社会组织登记暂行办法)。
二、办理程序
1、成立申请书;验资报告;
2、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3、发起人或者申报者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4、章程草案;
5、社会团体成立申请表;
6、社团会员名册;
7、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受理机关
市(县、区)政务大厅民政窗口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一、办理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二、办理程序
1、登记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3、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
4、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5、章程草案。
6、登记(发证)。
三、受理机关
市(县、区)政务大厅民政窗口
公墓安葬(火化)证明办理
一、办理依据
《中卫市沙坡头区殡葬管理九条规定》(2011年1月1日施行)。
二、办理人员范围
具有本地户籍,享受国家财政供养和社会养老保险亡故人员。
三、办理内容
公墓安葬(火化)证明(区内外公墓均可)。
四、办理程序
1、墓穴全景照片;
2、购买公墓的发票:
3、公墓证(骨灰散撒证明或骨灰寄存证)或火化证明;
4、死亡人员户口簿或身份证;
5、登记发证;
6、将申请资料的原件和2至4项复印件装订存档。
五、受理机关
市(县、区)政务大厅民政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