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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吐鲁番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1日    

吐鲁番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吐鲁番市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妥善解决好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新政发〔2015〕95号)精神,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救助基本生活为目的,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二)坚持主动施救,分类救助,及时适度、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三)坚持以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政府救助、社会帮扶、邻里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四)坚持政策公开、程序规范、结果透明,并与社会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五)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调查、审核、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由于儿童自身、家庭和外界原因而陷入基本生活、发展和受保护危机,需要帮助的困境儿童(包括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父母因病因残无力抚养儿童、低收入家庭重病重残儿童、流浪乞讨儿童等);区县人民政府规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第六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住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常住的城乡居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   

  (二)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制度救助范围,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城乡居民;   

  (四)困境儿童;   

  (五)区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五)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六)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分类分档的具体办法和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各区县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每次均不高于城市低保标准的5倍(具体标准由各区县结合实际确定),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临时救助对象,经审批后,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救助金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根据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状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救助金或实物发放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帮助救助对象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四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应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按照户主(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它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家庭或个人应当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证明材料包括: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3、低保领取证或家庭收入状况证明,致困原因证明等;4、引起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的相关证明;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十五条 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之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流浪救助保护中心等)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对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市、区县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管理机构,应主动核查情况,及时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的类型等逐一调查,及时进行民主评议和公示无异议后,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办法,按照区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通过入户抽查、信函索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对象为非本地户籍居民,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对一些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对救助金额或实物价值在300元(具体金额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以内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发放,但应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额或实物价值在300元(具体金额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以上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对同一申请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救助一次,情况特殊并经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最多不能超过二次。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捐赠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市、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各地救助支出需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城乡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区县,可从结余资金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自治区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补助资金,将根据各区县常住人口数、困难群众数、救助人口数、临时救助资金安排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进行分配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绩效突出的区县倾斜。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区县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专账,专项核算临时救助资金的拨付、支付和发放业务情况,并建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台账。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统筹协调下开展临时救助。   

第六章 救助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要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方便群众求助。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按照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等制度,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办理时限和要求,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求助对象。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六条 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社会救助。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参与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结合全面落实临时救助制度要求,通过科学整合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设置公益性岗位、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市、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或经办机构要确保有1名临时救助专职人员。任务重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适当增加人员。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财政预算。市、区县财政原则按照上年度自治区财政拨付临时救助资金的5%安排临时救助工作经费。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市、区县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和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实物的,经调查核实后,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一年内不得提出申请,并记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一条 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或因挤占挪用套取资金、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8日由地区行署办公室印发的《吐鲁番地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吐地行办〔2011〕167号)同时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