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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5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人均筹资标准和起付标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局):

  根据《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3〕91号)和《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15〕19号)有关规定,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15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年人均筹资标准和起付标准

  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增长情况、基金结余情况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费用控制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人均筹资标准,2015年全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人均筹资标准为32元。2015年全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8400元。

  二、进一步提升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统筹层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作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和延伸,在全区范围内实行统一政策,同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并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统一管理,各地不得擅自调整相关政策标准。

  三、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费用监管机制

  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宁政发〔2013〕91号文件规定和大病保险合同的约定,成立大病保险医疗费用监管队伍,建立监管工作制度和工作规程,进入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日常核查和重点检查,对参保人员从入院到出院整个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全过程监管。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建议协议医疗机构予以纠正;协议医疗机构拒不纠正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执法监控工作机构依法或依据协议规定处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医疗费用监管人员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协议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里,应明确规定可委托承办商业保险机构核查医疗费用。加快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医疗保险管理系统互联互通,确保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能够及时获得参保人员入院至出院期间的诊疗信息。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为承办商业保险机构监管人员进入医疗机构开展大病保险医疗费用监管、向医务人员询问有关情况并查看复制住院病历资料等工作提供便利的条件。

  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宁政发〔2013〕91号文件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