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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6]13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助[2011]7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保[2009]1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精神〉》(徐政办发〔2011〕52号),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全面开展提高农村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工作方案〉的通知》(徐卫农卫[2011]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市区(含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徐州经济开发区,下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籍,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五)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白血病、尿毒症、癌症、心脑血管疾病、肝硬化、慢性支气管炎、一型糖尿病等)患者;

(六)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等困难群众;

(七)符合救助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农村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

(八)符合徐政办发[2011]7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贫困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患者。

第三章  医疗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患病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或需转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然较高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一)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项所列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费用予以资助。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 “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零起点救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补偿后剩余医药费用在一定限额内100%救助。住院医疗费用救助金额每人每年最高限额20000元,门诊医疗费用救助金额每人每年最高限额1000元。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和符合救助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补偿后,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不低于50%救助。住院医疗费用救助金额每人每年最高限额20000元,门诊医疗费用救助金额每人每年最高限额1000元(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合计救助金额最高限额每人每年20000元)。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在新农合补偿达到限定(定额)费用标准比例后,予以限定(定额)费用标准不低于20%救助。符合徐政办发[2011]7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贫困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患者,救助形式和标准按该文件执行。

(四)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新农合等可支付部分及单位报销、社会互助帮困部分等。

(五)医疗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况形成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肇事、服毒自杀、酗酒伤害等。

(六)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医除享受《关于切实加强惠民医疗工作的意见》(苏卫医[2008]18号)规定优惠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门诊:免收注射和输液费、胸透费;所有药品按成本价销售。

(二)住院:免收注射和输液费、胸透费。

(三)高血压、糖尿病、红斑狼疮等常见慢性疾病特困患者填写《领取基本用药申请表》,经社区(村)、办事处(镇)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凭病历等有关证明材料,可在市区的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定期领取部分基本、常用、普通药品。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人凭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五保证、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证、特困职工证、优待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区民政部门核定。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出具《医疗救助通知书》。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向所在办事处(镇)提出申请,由办事处(镇)审核、张榜公示,报区民政部门审定,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区民政部门应将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及时提供给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救助对象凭《医疗救助通知书》到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七条  市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为市爱心医院(负责门诊)和市民政医院暨优抚医院(负责住院)。

第八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控制在合理水平。

第十条  医疗救助应全面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的惠民医疗服务项目,遇有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相关规定办理转院(诊)手续。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

(1)市财政按本市市区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2)区财政按辖区内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市慈善总会每年安排230万元善款,纳入医疗救助基金;

(三)每年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200万元,从市经常性社会捐赠“一日捐”捐款中安排100万元;

(四)市总工会每年安排30万元;

(五)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六)省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上述资金按其来源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和监管,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独立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按月拨付。市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每月底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市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由市民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先行垫付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并按本办法规定结算救助费用。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确保协调高效运转。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牵头研究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公众监督;会同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卫生、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对救助对象的资格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及时足额拨付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保费用。

第十九条  总工会负责特困职工的核定。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审计监督,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都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由有关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