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8日 来源:安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浏览次数:5058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6年9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顺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函〔2015〕20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规范操作原则。
(二)坚持重点突出、分类施救原则。
(三)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原则。
(四)坚持公正公开、便民利民原则。
(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具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以下十类人员: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三)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五)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
(六)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七)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八)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收入应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得高出2倍);
(九)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因患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且个人自付合规医疗费超过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50%以上,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救助标准
第四条 资助参保参合。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中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第四类人员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35元标准予以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第八类人员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标准予以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属于农村计生“两户”家庭成员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卫生计生部门给予全额资助。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标准按照省级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医疗救助对象在获得政府资助参合后,因特殊情况仍无力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后,可通过实施临时救助给予帮助解决困难。
第五条 实施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付费用较高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第一类、第二类、第四类人员中属于长期保障户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80岁以上老年人和第五类人员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按每人每年100 元的标准执行。
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参照住院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基本住院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经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分类按比例给予救助。
(一)第一类、第二类、第四类救助对象中的长期保障户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80岁以上老年人和第五类救助对象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经医疗救助后仍有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的,通过实施医疗扶贫、临时救助以及组织慈善援助帮助解决困难。
(二)第三类、第四类(除长期保障户、80岁以上老年人)、第五类(除重大疾病患者)、第六类、第七类救助对象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
(三)第八类、第九类、第十类救助对象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
(四)全市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为5万元。
第七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为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病种按卫生计生部门相关规定认定。医疗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就医产生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用,先按基本住院救助比例予以救助,对超过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且尚未实施救助的部分,再按救助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给予救助,但最高救助比例不超过100%。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的50%。第一类、第四类救助对象中的长期保障户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80岁以上老年人和第五类救助对象中的重大疾病患者,经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后仍有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的,通过实施医疗扶贫、临时救助以及组织慈善援助帮助解决困难。
第四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急难医疗救助。对第一类、第二类、第四类、第五类、第七类救助对象患有疾病,持有定点医院(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在异地就诊而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困难家庭,由患者或其亲属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经个案会商后,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分类按比例给予急难医疗救助。对民政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后仍有缺口的,且患者无力承担的部分,经申请认定,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医疗救助范围内身份尚未明确、需入户核实的医疗救助申请对象,按个人申请、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程序进行对象认定。
(一)申请。个人应在医疗费用结算后的6 个月内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报销凭证等材料。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走访等方式,对医疗救助申请对象类别、经济状况、困难情形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审核材料后,于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相关类别批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县级民政部门要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每季度按不低于医疗救助申请对象总数10%的比例随机抽查,救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要按100%的比例进行入户核查。审批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要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通特殊救助对象“绿色通道”。第六类救助对象可持当地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对第三类救助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县级民政部门可先行实施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批手续。
第五章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报服务
第十一条 已明确身份的第一类、第二类、第四类、第五类、第七类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住院费用“一站式”即时结报。卫生计生部门要依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统筹推进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报平台建设;民政部门要加强医疗救助对象的动态管理,及时将新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人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实时进行动态更新;定点医疗机构凭患者提供的医保证(卡)、有效低保证、身份证或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同步“一站式”即时结报。
对上述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并办理相关转诊手续,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补偿以及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持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实施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划拨至救助对象账户,实行社会化发放。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三条 “一站式”即时结报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末,由定点医疗机构将本季度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的相关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将医疗救助资金直接划拨定点医疗机构。民政部门可预付部分救助资金给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双方定期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根据常住人口数量、纳入救助对象数量、医疗救助保障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加大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开展医疗捐赠。
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投入;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上级下拨专项医疗救助资金;
(六)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年终有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结余额一般不应超过本年度基金总额的15%。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牵头研究拟定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和慈善救助等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必须如实提供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支出和报销医疗费用凭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医疗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回冒领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医疗救助或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