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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树州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办﹝2015﹞8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玉树州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总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1日

玉树州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2014〕70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玉树州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平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制度衔接原则。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资源统筹原则。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政策的实施、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政策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并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审核及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救助标准计算方法。为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合理原则,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统一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当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

第七条 对不同类型和范围的困难家庭救助标准应视困难程度进行分类施救。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原则上最高困难延续时限不超过6个月,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2000元;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原则上最高困难延续时限不超过6个月,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2000元;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原则上最高困难延续时限不超过3个月,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四)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属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原则上最高困难延续时限不超过3个月,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五)享受政府供养的特困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因疾病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生活,医疗照顾后仍出现严重困难的,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原则上最高困难延续时限不超过6个月,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2000元;

(六)个人困难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原则上最高困难延续时限不超过8个月,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给予救助;

(七)对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家庭及个人,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原则上按照本地户籍、具有本地居住证的家庭及个人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第八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以同一事由在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内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一般情况下,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按1至6个月确定,临时救助金额控制在12000元以内;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有叠加的困难延续时限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对其中计算结果超过2万元的,统一按最高2万元的标准给予救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个人)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因劳资纠纷有明确责任人的;

(六)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市(县)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受理及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受理。

(一)申请受理。困难家庭享受临时救助需事先提出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市、县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对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市、县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县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各地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具体办理。

对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委托人,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1.临时救助申请书;

2.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3.提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4.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材料;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及《残疾证》、《失业证》复印件等(原件查验)证明材料;

5.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委托人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6.提供申请人个人银行账号及银行名称(名称要具体到支行)。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行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一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日后,报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市、县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审批程序。市、县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交的审核意见,要及时通过市、县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市、县民政部门应每季度将救助对象审批情况报州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额在500元及以下的市、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决定应报市、县民政部门备案。市、县民政部门原则上可根据各乡镇(街道)常住人口按一定比例分别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救助金在5000元以上的,市、县民政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前还须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对取得当地居住证的,按照当地城乡居民申请程序审批,并享受同等救助待遇;对于未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市、县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市、县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按照不低于上年省级补助资金20%的比例落实临时救助地方配套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三)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九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