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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临时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临时救助资金管理,规范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监管工作,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是指用于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多方共同筹集,实行分类施救、保障基本需求,体现管理效益、公开接受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市以上财政建立专项转移支付制度,根据救助任务、救助绩效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资金筹集、分配和补助范围

第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临时救助制度,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城乡低保结转结余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市)区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常年临时救助次数、次均救助费用和近年救助支出变化规律,测算当地年度临时救助资金需求总额。

第七条  每年初,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当年临时救助资金总额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支出预算总额扣除上级财政补助基数的差额部分,应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救助资金缺口时,同级财政应通过追加预算、从城乡低保结转结余资金中调剂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八条  市级专项补助资金主要依据各县(市)区上年度临时救助人次、次均救助支出,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安排情况,以及资金管理绩效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因病、就学、突发灾害,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不得用于工作经费等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金申请、拨付和发放

第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当年资金申请报告和救助工作实施方案书面,以及上年度各县(市)区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书面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每年5月底前,市民政局根据各地上报情况,采取因素计划法提出市以上财政补助资金分配建议,会同市财政局下拨各县(市)区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各有关渠道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采取专账核算方式进行管理;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合理研究本地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加强预算执行进度管理,确保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每季度初,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根据临时救助工作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对当年累计拨款使用情况和当季度用款计划进行复核、确认后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各区按照合民〔2014〕351号执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采取现金救助和实物(服务)救助两种方式。实行现金救助的,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实行实物和服务救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加强临时救助基础数据的统计和管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办公、人员经费等其他支出,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用于临时救助的实物、服务等,由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采购,其中救助衣被、口粮等常用物资从救灾物资储备中调剂,并及时补充,救助服务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建立临时救助绩效评价制度,对各县(市)区年度临时救助户次、配套资金落实、预算执行进度、工作规范化管理情况以及资金管理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印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临时救助资金监管机制,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问题。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将根据管理需要,依法对临时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等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