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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广元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三)自力更生、政府救助、慈善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四)与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救助相衔接;

(五)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六)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生活救助工作,把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专项工作经费,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制度落实。

民政部门是政府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程序的制定、执行,履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职能。

财政部门负责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预算, 加强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安、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生活救助的受理、审核和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工作。

第五条 因水灾、旱灾、雪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疾病传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包括:

(一)具有我市户籍的常住城乡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2、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

3、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二)在我市实际居住满1年以上(以暂住证为准)、有固定住所、和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其本人在广务工期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范围:

(一)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其他社会救助帮扶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救助帮扶等资金后,个人负担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贫困家庭子女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

(五)其它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提供2次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六)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

第九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城市参照《广元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农村参照《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以及各县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按照“村(居)民申请、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街道)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批手续,并发放临时生活救助金。

(一)申请。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城乡低保对象需出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3、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务工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或务工单位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

4、城乡低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5、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6、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8、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

(二)调查。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在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广元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临时生活救助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村(居)委会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对初审情况有疑义的要入户调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退回补充材料,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经张榜公示3天,群众无异议后,经办人和主管领导在《广元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提出救助金额建议,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进行抽查和复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资金发放。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应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帐户,没有条件的可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进行等价的物资救助。

(六)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金额在一定额度内、且需求紧急的,县(区)民政部门可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救助,并及时发放救助金,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实施救助。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和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内只能申请获得一次临时生活救助金,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具体标准由各县(区)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级财政按全市城乡居民总人数每人0.5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救助的发展逐年提高筹资标准;

(二)县级财政按辖区内城乡居民总人数每人1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救助的发展逐年提高筹资标准;

(三)省财政临时生活救助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生活救助明细台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及享受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除追回冒领款物外,取消其以后一年度内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以及其他救助的资格。

第十八条 在临时生活救助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