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年08月06日 来源:贵港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浏览次数:3540
贵政办发〔2015〕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6日
贵港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困难居民救助机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救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部门统筹协调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临时救助的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日常服务工作。
市、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卫计、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
(二)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00%确定。
(三)最低生活保障个人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四)非最低生活保障个人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
(五)特困供养人员,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按不高于其所享受月供养金的500%确定,但供养金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可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2.填写《临时救助承诺书》;
3.提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4.提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5.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材料;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及《残疾人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原件查验)等证明材料;
6.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委托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1.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进行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日,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2.审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3.调查核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核对机构应自发放临时救助金或临时救助物资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不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入户调查、信息核对,并出具调查、核对报告。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以及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原则上每年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不能小于上级补助规模,保证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需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预算安排予以保障。必要时,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临时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情况信息予以公布,并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监察,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期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按规定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资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