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年01月09日 来源:平顶山人社局网站 浏览次数:6822
平顶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及我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是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筹集。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月随同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对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市医保中心将暂停其医疗补助待遇,待补齐后再恢复其待遇。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四个方面:
(一)用于支付《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平政【2000】35号)》规定的单位负担部分。
(二)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在住院期间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补助,其标准为:副县级及其以上工作人员(含享受同级别待遇的退休人员)补助70%,其他在职工作人员补助50%,退休人员补助60%,经批准转外地诊治的在此基础上降低10各百分点。
(三)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补助50%;超过大病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补助80%,经批准转外地诊治的在此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店。
(四)用于补充个人账户。具体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在职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平均缴费工资的2%划入。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支付医疗费用时,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不予支付。
第十条 市医保中心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医疗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保中心的管理,监督检查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确保医疗补助经费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运行。
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一条 其他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的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中央、省、部署驻平国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筹措。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附则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