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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6〕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宾高新区(来华管理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6月13日

 


 


来宾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是构建和夯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的兜底措施。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县两级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及审核工作,并组织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  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城乡家庭或个人,可申请临时救助。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


  因遭遇意外事件、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不予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

  (一)一般个人及家庭名下拥有大额财产、保险、有价证券、营运车辆、商铺、出租性住房及其他可以转换或者作为家庭经济来源的;

  (二)个人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四)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

  (五)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六)法定赡、抚(扶)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

  (七)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三种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机构)应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救助对象无个人账户且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等情形),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以及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救助所发放实物的品种、数量与质量应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需要为原则,保证基本使用需求,不得过量、超标发放。


  (三)提供转介服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转介。


  第八条  各类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如下:


  (一)家庭对象最高救助标准。


  1.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实际共同生活的父母,已成年但因重病、残疾或在校就读(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户口在一起,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2.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00%确定。


  (二)个人对象最高救助标准。


  1.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2.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


  (三)特困供养人员最高救助标准。


  对于特困供养人员,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按不高于其所享受月供养金的500%确定,但供养金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可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每个家庭或个人每年度享受临时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一次,因紧急特殊原因,确实需要二次救助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


  1.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并按规定填报、提交相关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并积极向当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反映,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审核审批。


  1.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进行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日,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在500元以下(含500元)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2.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三)救助监管。


  1.救助信息公开。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季度将临时救助情况信息(含临时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投诉、举报或主动发现救助对象有骗取临时救助行为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举报或主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按有关规定和申请人的承诺作出处理,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


  2.调查核对。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核对机构应自发放临时救助金或临时救助物资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不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入户调查、信息核对,并出具调查、核对报告。发现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临时救助物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申请人承诺予以处罚,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及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条  临时救助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部分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上级补助情况安排本级财政预算,当年度开支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原则上每年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不小于上级补助规模,保证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需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保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


  临时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上级下拨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按规定可以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临时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临时救助工作台账,并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


  各级民政、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严肃处理。


 


第六章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县(市、区)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并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十四条  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一)各级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二)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款物的。


  第十七条  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款物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撤销准予对其进行救助的审批决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追回非法获取的救助款物;情节恶劣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相当于救助物资价值(按采购价值计算)的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为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来政发〔2009〕91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