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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崇左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崇左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1日

崇左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

  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家庭对象。因家庭成员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发放实物为辅。

  (一)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可向其转介。

  (三)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

  第七条  各类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如下:

  (一)家庭对象最高救助标准

  1.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

  2.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00%确定。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实际共同生活的父母,以及其他户口在一起、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二)个人对象最高救助标准

    1.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2.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

  (三)特困供养人员最高救助标准

  对于特困供养人员,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按不高于其所享受月供养金的500%确定,但供养金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可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各县(市、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每个家庭和个人每年度享受临时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一次。如遭遇困难程度严重原因,确需二次救助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

  1.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具有崇左市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可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发放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受理。

  非本地户籍且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家庭和个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并按规定填报、提交相关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待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再要求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

  2.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审核审批。

  1. 一般程序。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1)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2)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3)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进行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日,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在500元以下(含500元)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2. 紧急程序。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1)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2)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三)救助监管。

  1. 救助信息公开。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季度将临时救助情况信息(含临时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投诉、举报或主动发现救助对象有骗取临时救助行为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举报或主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按有关规定和申请人的承诺作出处理,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

  2. 调查核对。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核对机构应自发放临时救助金或临时救助物资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不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入户调查、信息核对,并出具调查、核对报告。发现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临时救助物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申请人承诺予以处理,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及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设立临时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补助。

  (二)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以货币形式进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可采取盘活社会救助资金存量的方式,用于临时救助支出,原则上每年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不能小于上级补助规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