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年04月14日 来源:相山政府信息公开网 浏览次数:366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市民政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患者和因病致贫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科学管理,适时调整,合理使用,公开、透明、及时、便民原则。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政策衔接,改进资金结算办法,大力推行“一站式”管理服务,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四)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基金资助救助对象参合(保)的相关工作,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和做好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六)民政部门应建立信息准确、数据完善的救助花名册,实时掌握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加强医疗救助档案管理,要在电子档案基础上,建立完善纸质档案,确保个人救助档案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用凭证、出院小结等相关凭证齐全。
第二章 救助标准和重大疾病病种
第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在本区定点医院就医,出院时必须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需转院到外地治疗的,必须提供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不设起付线;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院应在规定的范围内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
第六条 救助方式和标准:
视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实施资助参加医疗保险、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门诊小额医疗救助等方式:
(一)资助参加医疗保险。资助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中,对特困供养人员,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保)资金;对其他救助对象,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保)资金。
(二)实施门诊救助。对特困供养人员和低保对象可给予小额门诊医疗救助。视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可按每年不超过500元标准发放。
(三)实施医前、医中救助。特困供养人员患大病可申请医前、医中救助,原则上每年只享受一次且标准不超过2000元;特困供养人员住院原则上不使用自费药品,医前、医中、医后救助最高不得超过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的100%。年救助封顶线1万元。
(四)实施医后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不设起付线。
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对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付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实行全额救助,3000元以上部分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特困供养人员患大病可申请医前、医中救助,原则上每年只享受一次且标准不超过2000元;特困供养人员住院原则上不使用自费药品,医前、医中、医后救助最高不得超过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的100%。年救助封顶线1万元。
低保对象患普通疾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于未参保的或者报销金额高于医保认定可报销金额的,按全额自付部分的30%进行救助)。年救助封顶线1万元。
低收入家庭患者和因病致贫的特殊困难对象住院医疗,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1万元。
第七条 计算医疗费自负部分时,应扣除以下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按规定享受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城市居民医疗保险金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
(三)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第八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将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重性精神疾病、宫颈癌、乳腺癌、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尿毒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Ⅰ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20类疾病及治疗所需的放疗、化疗、输血治疗、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低收入家庭患者和因病致贫的特殊困难对象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1.5万元。
2、对农村0-14周岁(含14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救助,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疾病按病种付费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版)>的通知》(皖卫农〔2010〕34号)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上述医疗救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稳步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统一整合优抚医疗补助与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资源。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出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分别凭相关证件,由定点医疗机构扣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后,先行垫付医疗救助资金,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而后由定点医院与区民政部门进行结算。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和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患者和因病致贫的特殊困难对象以及在非定点医院治疗的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身份证、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3、当年度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正式医疗费收据、新农合或医保结算单等有效材料。乡镇(街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区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重特大疾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镇、 街道办事处受理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初审工作:
(一)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并发给《淮北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城乡低收入群众提出医疗救助申请的,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核实其基本情况,填写《淮北市城乡医疗救助入户调查表》,并有2人以上签名;
(三)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在《淮北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具体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区民政部门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实现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四条 资金来源:
(一)省、市财政补助资金;
(二)区财政配套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区级财政不少于上年度省市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实施过程中的缺口部分,由区财政及时予以弥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和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定期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定点医疗机构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尚未开展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地区,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第十七条 各地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的地区,区将调减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
第十八条 区财政要按照不低于本级配套资金的2%安排办公经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医疗救助基础档案。
第二十条 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定期对资金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按季度将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通过当地媒体和村(居)务公开栏及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救助对象公开。
(三)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追回所套取的资金,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个人,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所骗资金,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五)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衔接机制建设,支持、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捐赠资金、参与医疗救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附则
(一)应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