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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东新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医疗救助管理,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帮助城乡困难群众有效解决看病就医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辽政办发〔2014〕36号)精神,结合《辽阳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内容和当前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全面施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保基本为核心,以救大病为重点,完善政策,规范运行,增加投入,建立健全对象准确、标准科学、程序便捷、效果显著、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医疗救助体系,切实保障贫困居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从实际出发,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证医疗救助制度的持续性。

2.坚持统筹协调,政府救助同医疗保险、慈善捐助相互衔接,政策互通,统筹实施,综合提升困难群众医疗保障水平。

3.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范围、救助标准、运行管理统一设计,统筹推进。

4.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及时便捷。

二、救助范围

医疗救助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及城市低保边缘对象。

三、救助方式

(一)资助参保参合。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城市低保边缘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资助60%。从2015年起,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因确实无力继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而停保的,经本人同意,可暂时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按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给予保障。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医疗救助对象,全部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

(二)实行基本医疗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基本医疗救助。基本医疗救助实行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基本医疗救助不设病种限制,不设起付线。

对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低保边缘对象按70%予以救助,特困供养人员按100%予以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住院基本医疗救助限额提高到每人每年5000元;对城市低保边缘对象住院基本医疗救助限额提高到每人每年4000元。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

1.重特大疾病救助实行按病种救助。救助病种主要是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20种。重特大疾病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终末期肾病患者除外)。

2.重特大疾病救助标准。对医疗救助对象患规定病种疾病经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救助及其他政府部门减免或救助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自负费用,按照50%给予重特大疾病救助,其中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城市低保边缘对象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元。农村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新农合规定限额内的救助标准按省卫生厅等部门《转发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做好2012年新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辽卫函字〔2012〕512号)规定执行,超出限额的医疗费用,按5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限额内、外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农村困难家庭重性精神病患者救治标准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困难家庭重性精神病患者救治工作的意见》(辽政办发〔2014〕4号)规定执行。

3.重特大疾病救助申请材料:

(1)申请人经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基本医疗救助补偿后的结算单原件(患者留存收据联);

(2)申请人本人书面申请材料(包括家庭住址、户籍所在地、家庭经济情况、患病情况等内容);

(3)申请人身份证及《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辽宁省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4)申请人出院诊断原件(如无原件须加盖就诊医院印章);

(5)申请人病案;

(6)辽阳市特困居民重特大疾病救助申请审批表;

(7)其他证明材料。

(四)规范临时性医疗救助

市、县(市)区财政安排一定资金对经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基本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补偿后个人自负费用仍然较高的城乡特困居民酌情给予临时性医疗救助待遇,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3000元。临时性医疗救助资金以每年11月末城乡低保人数为基数,按每人每年20元筹集。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以及没有其他医疗保障措施的医疗救助对象,直接对其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给予临时性医疗救助。

上述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适时调整。

四、规范救助管理服务

(一)实行定点救助。一般情况下,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要按照规定的救助服务流程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在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并按照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大病保险用药范围、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医疗服务规程执行。因病情需要到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诊疗的,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同时到市民政部门备案。医疗救助对象因疾病突发等原因需紧急治疗,来不及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急诊有关规定办理。医疗救助对象违规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不给予医疗救助。

(二)完善“一站式”医疗救助管理平台。依托居民医保、新农合信息管理平台,同步建设与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信息系统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的医疗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患者信息、诊疗信息、医疗费用信息的无缝衔接,达到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一站式”同步结算,为困难群众就医提供便捷服务。

(三)规范医疗救助流程。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及相关信息要全部由乡镇(街道)经办机构输入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基本医疗救助由救助对象凭居民医保卡或新农合卡,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享受“一站式”医疗救助;申请重特大疾病救助的,需向当地乡镇(街道)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审批。除享受医疗救助外,其他社会救助申请按相关政策执行。

(四)拓展社会参与渠道。在不断提高政府救助水平的基础上,积极拓展社会参与医疗救助渠道,进一步帮助贫困居民家庭解决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问题。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设立医疗援助项目、创办医疗援助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援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医疗机构按规定对医疗救助对象给予免收普通挂号费和住院期间限额内医疗费减免5%的优惠。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工作是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重要任务,是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有效解决贫困居民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重要举措。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救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确保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二)强化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不断加大资金投入,扩大基金规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基金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支出,不得用于生活等非医疗方面的救助。要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每年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资助参保参合、基本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和临时性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不变,市、县(市)区资金配套按5:5比例承担。

    (三)落实部门责任。市、县(市)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等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制度衔接,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费用减免优惠政策。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核拨和支付工作,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强化责任追究。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级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同时,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监察、公安、卫生等部门联合追缴骗取的医疗救助金,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辽阳市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市民发〔2012〕84号)同时废止;以往医疗救助相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