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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全市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0〕15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3〕42号)和省民政厅《关于印发2013年农村低保规范化管理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云民社救〔2013〕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按照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子女赡养相结合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平等、民主的原则;
  (三)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定期复核的原则;
  (五)以人为本,按户保障,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工作机构,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表册印制、培训、核查等业务支出,保证低保工作的正常运行。
  农业、统计、扶贫、教育、卫生、计生、公安、住建、人社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评议审核等管理服务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申请的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农村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68元/人.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身体残疾,导致家庭贫困,仅靠自己的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特困居民;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长期生病,导致家庭贫困,仅靠自己的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特困居民;
  (三)“三无人员”中暂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仅靠自己的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特困居民;
  (四)因患麻风病、精神病、艾滋病或子女上大学等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家庭贫困,仅靠自己的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特困居民。
   1.因患麻风病、精神病、艾滋病或重大疾病导致家庭贫困的;
   2.因子女上大学导致家庭贫困的;
   3.因自然灾害导致家庭贫困的;
   4.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贫困的;
   5.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且常年贫困的;
   6.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7.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60周岁以上老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山林、水塘,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农业科技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的;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非搬迁原因在市区或乡(镇)政府所在地购买住房的;
  (五)有闲置住房出租的;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
  (七)家庭中购买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拥有消费性车辆、工程机械、用于经营活动的大型农机具的;
  (八)配偶、父母、子女、子女配偶、养父母、养子女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或私营企业法人代表的;
  (九)外出务工或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6个月以上方可申请);
  (十)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十一)证明材料显示家庭收入低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十二)申请低保前三年内存在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标准,不予保障:
  (一)5年内购买商品房,3年内新建住房超过两层或新建房屋两层以下但进行高档装修(民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造除外),家中有房屋出租的;
  (二)家中有机动车辆、工程机械、用于经营活动的大型农机具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三)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有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五)出入餐饮、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上级有关部门政策规定不能享受的。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和保障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享受农村低保救助期间,保障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反应,逐级上报。
  
  第三章 农村居民家庭成员确认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未独立成家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在校学生;
  (五)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能视为家庭成员。
  正在服役的义务兵、在刑罚执行期间和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四章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实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参照《楚雄市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核实办法》),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或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五)相关部门联动调查核实。

  第五章 农村低保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综合制定,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应突出救助重点,不搞平均主义,分档次分类别给予差额救助,原则上分四类四档实行差额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一类保障对象。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每人每月救助134元。
  1.家庭中主要劳动力患重病,其他人员无劳动力,需要长期保障的。
重病:冠心病、高血压三期、糖尿病Ⅱ型(饮食控制无效者)及并发症、恶性肿瘤、肝硬化、肾透析、肾(肝)移植、白血病、艾滋病、红斑狼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大病患者(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和病历资料)。
  2.家庭中主要劳动力属重残人员,其他人员无劳动力,需要长期保障的。
重残:视力残疾一级;听力及语言残疾一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一级、二级;精神残疾一级、二级或正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精神病患者(以上人员均需持有经市残联鉴定并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人的对象)。
  4.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
  5.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二类保障对象。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每人每月救助114元。
  1.家庭中主要劳动力患重病,其他人员有一定劳动能力,但生活状况短时间内不会有很大变化,需要长期保障的。重病内容与一类相同。
  2.家庭中主要劳动力属重残人员,其他人员有一定劳动力,但生活状况短时间内不会有很大变化,需要长期保障的。重残内容与一类相同。
  3.多残疾人家庭,即家庭主要成员、主要劳动力残疾等级达不到重残,但有两人或两人以上达三级以上残疾等级的多残疾人困难家庭。
  4.长年疾病户,即家庭主要成员、主要劳动力长年患病且子女未成年的困难家庭(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和病历资料)。
  5.无固定收入且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单亲家庭(大中专院校指由省招办统一录取的国家计划内非成人类学校学生)。
  (三)三类保障对象。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每人每月救助94元。
  1.无固定收入,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大中专院校指由省招办统一录取的国家计划内非成人类学校学生)的困难家庭。对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毕业后6个月内视为抚养人口,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户籍滞留学校,未办理迁移手续的,不予保障。
  2.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有未成年孤儿、孤老家庭。
  3.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60周岁以上老人。
  4.因意外事故或家庭变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且子女未成年(18周岁以下)仍在接受教育。
  (四)四类保障对象。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季度审核,每人每月救助74元。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其他对象。

  第六章 农村低保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坚持分级负担的原则,由中央、省、州、市四级按比例承担,每年年底市民政局按预算要求,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及时下达预算资金并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定期拨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
  (一)中央、省、州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配套资金;
  (三)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社会捐赠;
  (四)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建立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最低保障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按照乡镇上报农村低保人员情况,按月(季)提出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补助资金下拨到低保专户,按月(季)以货币形式通过金融机构实行农村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金发放工作,实行一户一证,持证救助,农村低保存折由乡镇民政办直发到户。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适时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农村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户报、 村评、乡审、市批”办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户报(个人申请)
  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户主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财产证明;
3.结婚证。
  第二十八条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财产收入、致贫原因等。
  第二十九条 家庭中有特殊情况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夫妻一方属外地居民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薄、户籍证明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二)离异家庭涉及有赡养、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提供市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未办残疾证的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
  (四)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学生证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提供二级以上医院机构诊断治疗证明;
  (六)单亲家庭需提供配偶死亡(失踪)或离异证明;
  (七)供养大学生家庭应当提供学生在校证明(学生证或录取通知书的复印件);
  (八)家庭成员因重病、意外灾害等突发事件致贫的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条 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提出,或由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居)委会。
  第三十一条 村评(村级民主评议)
  村(居)委会应成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即收入核实)小组,评议小组成员人数5至7人,由各村(居)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组成,组长由各村(居)委会主任担任。驻村(居)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包村挂点干部应当参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
第三十二条 评议小组职责是:负责本村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受理登记工作;负责申请人家庭收入的申报登记和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的验证工作;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初步入户核实与评估工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和市民政局审批提供准确依据;负责农村低保有关政策、规定的咨询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村(居)委会收到书面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议工作:
  (一)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材料;
  (二)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根据《楚雄市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规定的家庭收入项目、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采取入户实地调查、单位邻里走访、信函索证和相近比较等方法,开展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评估工作,并初步计算出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具体数据,填写《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和《楚雄市农村低保家庭收入调查表》;
  (三)到各村(居)民小组召开会议开展初审评议工作,做好初筛评议记录;
  (四)经村(居)民小组会议民主讨论并获得过半数参会人员认可的,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大会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最终拟保对象名单及类别;
  (五)民主评议程序:
   1.由入户调查核实工作责任人介绍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主要项目、核实结果以及家庭人口、劳动力状况、住房、拥有生产资料数量质量等基本情况,说明调查核实的基本过程和时间、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等情况,逐户接受评议小组评议,由到会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一半以上无异议一次性通过。
  2.评议期间,村(居)委会要做好评议记录,填写好评议表和评议名册。评议结束后,参加评议的所有人员应当在评议表上签字或盖章。
   3.包村挂点干部应当主动全程参与评议工作,督促村(居)委会和村(居)民评议小组公平公正地履行好职责。
  (六)张榜公布:
   1.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并通过评议的,由村(居)委会将名单返回村(居)民小组进行公示;
   2.公示中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评议。
  (七)材料上报:
   1.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楚雄市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村(居)委会和社区根据评议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如实填写《楚雄市农村低保对象村级民主评议人员登记表》和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初审或评议后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组长或村(居)委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 村(居)委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第三十五条 乡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低保领导小组。
  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审核工作:
  (一)进行调查核实,至少抽查2个村(居)委会;
  (二)组织召开农村低保领导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审;
  (三)提出审核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进行公示(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年人均收入、救助标准),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签署审批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审查备案;公示中有异议的,重新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退回村(居)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批(市民政局审批)
市民政局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步骤开展审批备案工作:
  (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抽查面不得少于3个乡镇9个村委会;
  (二)对拟纳入低保范围的家庭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低保材料是否齐全,特别是车辆和房产等关键性材料;
  (三)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批,签署同意批准意见,明确救助数额;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有关部门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主评议和公示过程中,应当做好事前宣传、事中指导和事后监督,确保评定工作公正、公平、公开。

  第八章 农村低保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类定期复核的办法。所有低保对象要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一)家庭收入来源不稳定、收入波动大、家庭成员有变动、群众有异议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二)家庭收入相对稳定、来源比较明确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患大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等造成常年贫困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
  (四)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人员变化情况和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补差标准的调整增加、减少、停发变更手续,形成有进有退的动态管理机制;
  (五)农村低保对象的增加、退出应当张榜公示。
  第三十九条 在享受低保救助期间,跨乡镇户口迁移的,原所在乡镇终止农村低保救助待遇,由申请人按规定程序向新迁入乡镇办理农村低保;户口迁出楚雄市的,必须停发低保金。
  第四十条 对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应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机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乡、村三级档案管理制度。做到一乡(镇)一柜、一村(居)一盒、一户一档;乡镇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负责做好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统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电子统计台帐,统一管理和监控。
  第四十二条 低保对象死亡的及时注销户口,各乡镇要及时上报信息,从次月起停发低保补助资金。

  第九章 农村低保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内容,按季度进行公开。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将农村最低保障政策、申请办理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农村最低保障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不配合工作人员核实家庭收入,干扰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低保工作人员采取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擅自批准享受农村低保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克扣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优亲厚友,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为申请农村低保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1.楚雄市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2.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
  3.楚雄市农村低保家庭收入调查表
  4.楚雄市农村低保对象评议记录表
  5.楚雄市农村低保对象公示表
  6.楚雄市农村低保对象村级民主评议人员登记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楚雄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3年6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