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年09月01日 来源:太原民政信息网 浏览次数:2463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医疗救助体系,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费用负担,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研究制定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 原 市 民 政 局 太 原 市 财 政 局
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太 原 市 卫 生 局
2014年9月1日
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医疗救助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我市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并在全市范围内推行“一站式”即时结算便民服务,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市财政、人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七)坚持城乡统筹救助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下列对象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者、享受40%救济对象以及经市、县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社会需救助对象;
(四)因病返贫户(因病返贫户仅享受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及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如下给予救助:
(一)资助“参合”、“参保”救助
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50%给予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需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二)门诊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慢性病需长期院外治疗或药物维持的救助对象以及特殊病种患者,可通过发放医疗救助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药店购药等形式给予定期定额救助。用于门诊救助的资金应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20%以内。不同救助对象(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未成年人、60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及慢性病需长期院外治疗和药物维持的救助对象等)给予不等额救助。
(三)住院救助
1.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级医疗救助机构指定的定点医院住院,按当年个人负担住院费的100%给予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者、享受40%救济对象,在县级医疗救助机构指定的定点医院住院,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按照住院票据个人承担部分不低于60%给予救助。
尿毒症、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20类大病不受定点医院的限定,可适当提高救助比例。
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者、享受40%救济对象,在县级医疗救助机构非指定的定点医院住院,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按照住院票据个人承担部分不低于50%给予救助。
(四)大病门诊救助
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者、享受40%救济对象,患以下不属于住院治疗的病种,按照要求进行救助。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根据门诊购药票据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按照《办法》中的住院救助比例进行救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持当年三甲以上医院的诊断书,给予3万元/年的医疗救助。
尿毒症(肾透析),门诊治疗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医保、新农合报销后,按照《办法》中住院救助的比例进行救助。
苯丙酮尿症,门诊治疗时服用低/无苯丙氨酸配方粉和低/无苯丙氨酸蛋白粉(限国产)所产生的费用,根据票据,个人自付部分按照《办法》中的住院救助比例进行救助。
血友病,根据医疗救助对象门诊购药票据的自付部分,按照《办法》中的住院救助比例进行救助。
器官移植后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或其他只需门诊治疗但费用较大的病种,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自行制定救助办法。
(五)临时医疗救助
经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巨大、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县级临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支出应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0%以内。
临时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承担费用,城市三万元以上、农村两万元以上,按类别或比例给予救助。
(六)大病关怀救助
救助对象身患恶性肿瘤、尿毒症 、重症肝炎等重大疾病放弃治疗的,可给予一次性的大病关怀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结合实际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七条 属于下列医疗费用之一的,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安全事故等应由对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三)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四)因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的费用;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它器官或组织移植相关的医疗费用。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申请人向其户籍或居住地的村、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民,参照城乡低保人户分离有关规定执行),并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救助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三)低保户出具社区(村委会)低保户信息表。城市“三无”人员出具社区证明。五保户出具《农村五保供养证》、重点优抚对象出具优待抚恤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治疗费结算单、诊断病历、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赔付金原件及复印件。
(五)医疗救助对象,如遇特殊情况,可直接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审查。居(村)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入户调查,公示期5天无异议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按核定金额季度实施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一站式” 即时结算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一站式” 即时结算服务,是指医疗救助对象,到县级医疗救助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按照县级医疗救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救助协议,对住院费个人承担部分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其费用由医疗救助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所在辖区定点医院住院时,应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到指定医疗机构专门服务窗口进行登记备案。经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按照医疗救助机构提供的救助对象基本信息审核确认其身份,并将证件复印件留存,出院时按照医疗救助协议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资金支出部分,只需交纳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部分按月或季度进行审核确认,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定点医疗机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也可先期适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拨周转金。
第十五条 县级医疗救助机构应为救助对象开展方便快捷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依托城镇医保、新农合既有平台,加快建设医疗救助与城镇医保、新农合信息共用、同步结算的网络平台,统一运行管理的“一站式”服务管理体系,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资金利息收入以及其它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按省、市、县三级承担,市、县财政承担部分,按照5:5(贫困县按6:4)比例分级负担。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给予足额列支。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测算,以上年度使用量为基准,按比例列支预算。具体测算=(资助参保(合)金额+住院救助金额+门诊救助金额+临时救助金额)×负担比例。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对救助资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年度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账。对享受政府资助参保(合)的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名单,相应机构办理参保(合)手续后所需补助资金,依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审核结果,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至参保(合)相应基金专户。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做到资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各县(市、区)根据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定期向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进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少配、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若大病保险实行跨年度理赔,在实施医疗救助时暂不考虑大病保险因素,可先行给予医疗救助。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项商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责令退还;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备案后实施,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太原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并政发〔2008〕40号)、《太原市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并民〔2010〕128号)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