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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市民发[2010]15号

 

各县(区、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晋民字[2009]128号)文件精神,维护我市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权益,进一步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有效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促进医疗救助工作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一)救助对象的确定

我市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

在保证上述对象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前提下,可将患病后确需救助的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确需救助是指: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虽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患病经保险给付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影响到家庭基本生活,确需救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1、因违法违纪、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吸毒、自杀、自残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3、因整容矫形、镶牙配镜、保健医疗等发生的费用;

4、各县(区、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二)救助方式和标准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救助,所有救助方式均不设病种限制、不设起付线。不同救助方式,分别设定相应的救助标准、救助额度或封顶线。

1、住院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救助对象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保险的起付费用)按不低于50%的比例救助。

对急需住院治疗而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主要医疗救助对象,经定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医前救助。医前救助资金按接诊医院首次收取住院押金的30%(不超过限额)计算,由县(区、市)民政部门直接预拨至定点医院。医前救助是住院救助的一部分,医疗救助对象申领住院救助时扣抵。医前救助限额5000元,每个医疗救助对象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医前救助。

各县(区、市)对住院救助结合各自实际设置封顶线。原则上,封顶线不低于每人每年10000元。

2、门诊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患病需长期院外治疗或药物维持的,采取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药店购药等形式给予门诊医疗救助。享受门诊救助的对象,医药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季度或每半年到县(区、市)民政部门指定地点实施救助。门诊年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用于门诊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5%。

3、资助“参合”、“参保”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照开展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要求,通过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的形式,帮助其“参合”、“参保”。

4、临时救助。经住院救助后,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仍然巨大,严重影响到家庭基本生活的医疗救助对象,可申请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标准最高不超过5000元,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0%。

5、大病关怀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身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重病肝炎等重大疾病,病情处于晚期,继续治疗难以收到明显成效,放弃住院治疗的,经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申请,可给予一次性大病关怀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享受大病关怀救助后,将不享受其他医疗救助。

6、定期定额救助。对于一些特殊病种(如苯丙酮尿症、红斑狼疮等),或患大重疾病需要长期康复治疗、给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的,可按季度给予定期定额救助,年救助额度不超过2000元。

7、其他形式的救助。各县(区、市)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充分利用、整合慈善、捐赠等方面的资源,逐步建立并完善慈善援助、爱心捐助等制度,进一步减轻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用负担。

二、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办理

(一)申请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住院救助、门诊救助,凭低保证、五保证等有效证件以及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证明等,经村(社区)委会确认后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大病关怀救助和定期定额救助的,除出具上述证件及诊断证明外,按照个人申请、村(社区)委会审查、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其他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需提供家庭收入证明等必要材料,然后按照医疗救助申请程序实施。

(二)审批

各县(区、市)民政部门要本着为民、利民、便民原则,进一步便捷审批程序,努力做到及时受理、即时救助。医前、医中救助,要急事急办,尽量缩短审批周期。医后救助采取一季一审的办法,审批时间安排在季中。

(三)办理

医疗救助对象经审核、审批后,各县(区、市)民政部门要及时办理救助金发放手续。救助金发放实行县(区、市)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的方式,逐步探索建立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后在医疗机构当场结算补偿、救助资金的“一站式”管理服务。

三、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一)资金筹集。随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深入开展、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各级财政要逐年增加资金投入,为城乡医疗救助水平的稳步提高提供资金保障。除中央补助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外,按照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总人数中4%的人患常见病或慢性病、人均需救助2000元,2%的人患大病、人均需救助4000元,测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省、市、县三级按照4:3:3的比例负担。同时,严格按照各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足额将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二)资金管理。根据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社[2004]29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的有关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强化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分别核算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县级民政部门要分别设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办理资金的支付和发放。要逐步建立完善“民政管事、财政管钱”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机制,减少救助资金的发放环节,提高效益,逐步实现直接支付和社会化发放,确保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三)资金使用。各县(区、市)年度用于住院救助的资金不得低于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60%;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必须达到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收入的85%以上(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收入=上年度基金结转+本年度各级财政投入的医疗救助资金和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对年度救助资金结存过多、不能落实当地财政应负担资金的县(区、市),市财政、民政部门将结合实际情况抵减补助资金。

四、加强部门协作、落实部门职责

各县(区、市)要进一步健全城乡医疗救助领导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充实领导小组成员,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保证。

(一)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工作,抓好各项救助政策的落实。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计划,及时复核、下拨救助资金,以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重点优抚对象的总数,按照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监管,杜绝服务不规范和过度医疗等现象的发生,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按规定落实优惠减免政策,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

(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就医购药条件,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

五、严格救助制度、强化救助监督

各县(区、市)要结合政策调整、评议、公示等时机,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群众的知晓率和舆论监督的力度。要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及时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姓名及救助金额在申请人长期居住地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救助信息的登记、统计和救助对象的档案管理,及时将救助信息录入城乡社会救助信息系统,按季报告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上报救助政策的调整变动和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及资金投入情况;要充分认识统计报告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不虚报、不瞒报,严格责任追究,确保统计报告数据的真实,为各级掌握救助情况、分析救助形式、完善救助政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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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