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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内江市城镇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2月30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20日
 

  内江市城镇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镇补充医疗保险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不缴费则不享受待遇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或城乡居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补充医疗保险。选择参加城镇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包括退休人员)整体参保。城镇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分步实施,先期启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补充医疗保险,适时启动城乡居民参加城镇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市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以内定额筹集,具体筹资标准每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公布。
  第六条 参加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公布的筹资标准为本单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纳城镇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个人不缴费,所需经费按各自经费渠道筹集。
  新增的参保人员全额缴纳当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终止及转出本统筹地区的参保人员,已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城镇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城镇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在7500元以内的,按70%予以报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内江市城镇大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内府办发〔2014〕98号)执行。
  第九条 城镇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药费,首先由城镇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每人每年最高限额支付460元。当年限额内的结余资金结转市城镇补充医疗保险资金。
  第十条 参加了城镇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其享受待遇时间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一个自然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 2 年,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内江市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内府办发〔2006〕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