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4日 来源:文山州民政局 浏览次数:2946
云南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财政厅
发文日期:2006-05-26
名 称:云南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文 号:云民保〔2006〕4号
云南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救助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并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应当本着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
(三)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员。
第六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合作医疗资金,确保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救助对象的合作医疗补偿标准不受起付线限制,并可适当提高封顶线。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七条 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本人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如实提供所在地乡(镇)以上卫生院或者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还应当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等资料,由村民小组报村民委员会。
(二)由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人的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张榜公布5天以上,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布。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会上报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工作。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核定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者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发放。
资助救助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并通知县级合作医疗办公室按照名单发放合作医疗证。
第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医疗救助标准,确定起付线、封顶线及救助比例。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对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第十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患疑难重症病人需转院治疗的,须经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批准后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服务项目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适当减免救助对象的诊疗费用及药品费用。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中央补助资金、地方各级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利息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应根据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或者一定数额提取彩票公益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农村人口、农村贫困人数、农村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工作成效等因素适当安排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配合。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医疗救助资金,建立规范的救助对象档案,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真正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定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第十六条 省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各地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州(市)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每年应当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县(市、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贪污、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医疗补助资金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