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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 规范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镇困难居民基本就医需求,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 、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民发〔2009〕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桂民发〔2008〕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桂民发〔2012〕27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 是指民政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或卫生部门医疗机构以减免医疗费用形式对城镇困难居民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实施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旨在强化政府责任,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帮助城镇困难居民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城镇困难居民“病有所医”目标。 

  第三条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二)量力而行,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应的原则; 

 (三)实行多方筹资,多种救助方式相结合的原则; 

 (四) 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为主导与社会参与、医疗单位优惠减免辅助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口的以下困难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因交通事故、工伤、医疗事故以及其他应由赔付责任人支付的;

  (三)因酗酒、斗殴(含家庭矛盾引发) 、自杀、自伤以及违法犯罪等行为引发的;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不含残疾人康复训练)等行为引发的;

  (五)擅自挂床住院(含家庭病床)的; 

  (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

  (七)擅自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的;

  (八) 城市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未参加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的; 

  (九)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六条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在门诊治疗或患病住院治疗的,可以申请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主要有降低医疗收费和给予医疗费用补助等两种方式。

  对城市低保对象的“三无人员”、 五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保参合)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对其他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60 周岁以上老年人参保参合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城市低保对象因病住院治疗的,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对其个人负担的自付医疗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城市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住院治疗的, 对其超过救助起付线的自付医疗费用部分,按照一定的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应到就近医院就诊。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对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住院医疗救助不限病种, 将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可补偿(报销)医疗费用的所有病种全部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八条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由个人(“三无”人员除外) 负担的部分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按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一般救助对象当年内属个人负担的治疗费用按6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经残疾评定为二级(含二级)以上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列为重点救助对象,当年内个人负担治疗费用按7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8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 无劳动能力、 无法定赡养人或抚 (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或抚(扶)养能力的救助对象,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提供救助,每人每年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10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病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由个人(“三无”人员除外)负担的部分住院费按比例给予医疗救助。一般救助对象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按6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 10000元;经残疾评定为二级(含二级)以上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列为重点救助对象,当年内个人负担住院费按7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120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或抚(扶)养能力的救助对象,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按实际支出提供救助, 每人每年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15000元。 

  (三)重、大病医疗救助 。

  救助对象患重、 大病的医疗费用, 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医疗救助、单位资助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当年个人负担3万元以上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部门批准,可以给予限额为4万元以下的适当救助。 

  第九条   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持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 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十条  符合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对象, 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治疗的, 经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后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第四章  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申请、 审核、 审批程序:  

  (一) 城市低保对象到当地开展即时结算医疗救助经费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经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确认后,即给予住院医疗救助。

  城市低保对象到当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者因就业、就读、探亲原因在就业、就读、探亲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者因突发疾病在当地其他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住院治疗的,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报销)后,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救助申请,或者通过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救助申请。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住院治疗的,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救助申请,或者通过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救助申请。

  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申请住院医疗救助时, 应同时提出困难家庭认定申请,并经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才能给予住院医疗救助。

  申请人提出医疗救助申请时应同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 申请书;

  2.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原件; 

  3. 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4.  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正式有效的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或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复印件) ;

  5. 已参加各种社会商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的原始凭证; 

  6.  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第十三条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可要求其退还已取得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两年内申请医疗救助的资格: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经查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镇低保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财政部门建立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将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纳

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 社会捐助资金; 

  2.  市和县(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市、县(区)开展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的救助资金; 

  3.  市和县(区)民政局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 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或其它资金。 

  (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滚存使用”的原则,年度实际支出发生资金缺口时,缺额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三)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卫生、民政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探索便捷的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方式。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具体履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配备人员编制和调配专业技术工作人员, 市民政部门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县(区)民政部门配备 2 名以上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县(区)人民政府应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会配备 1 名以上专职协管工作人员。财政部门为开展城镇医疗救助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时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统计台帐。

  第十八条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县(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在实施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并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任何人对不符合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负有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其享受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金意见, 或者对不享受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其享受城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 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金的,由市、县(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三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改正。因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凭据、 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镇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如数追回已发出的救助金额;不能追回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出具虚假凭据、 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所在县(区)财政部门的“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本县(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