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年07月31日 来源:日照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4181
日政办发〔2010〕30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
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日
日照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促进医疗救助的规范化、制度化、合理化,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活动。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分类救助、统筹协调、公开便捷的原则,建立城乡一体化、均等化的“五线一网”医疗救助制度,实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即时结算。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
前款所称城乡低保边缘对象是指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的100%—150%之间的家庭成员。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建立城乡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数据库,并根据城乡困难居民普查数据建立城乡低保边缘对象数据库,对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超出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伤害、交通事故、自残自杀、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劳动鉴定、工伤、职业病、孕产期保健、美容保健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参保参合补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救助相结合的“五线”医疗救助办法。
第九条 对城乡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筹资部分予以补助。
农村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筹资部分由当地政府补助。
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筹资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补助标准,予以补助。
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大病以外的疾病门诊就医的,实行门诊医疗救助。
市直城镇低保对象门诊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2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60元。
第十一条 患病住院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在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一定比例实行住院医疗救助。
患门诊大病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住院医疗救助比例给予救助。
市直城镇低保对象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4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 患病住院的城乡低保边缘对象在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一定比例实行临时医疗救助。
市直城镇低保边缘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35%的比例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三条 患病的城乡困难居民经住院医疗救助或者临时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较多,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向各级慈善总会申请慈善医疗救助。
市直申请慈善医疗救助的困难居民,市慈善总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每年不超过5000元的慈善救助,个别患大病、医疗费用巨大、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的居民,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第十四条 本办法确定的市直各项救助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确定调整标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区县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构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网络平台,对“五线”救助实行统一管理。
依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软件系统,建立完善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软件系统,将“五线”医疗救助信息全部纳入“一网”管理,实现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本情况实时查询,医疗救助分类统计、分类查询、分类监督。
第十七条 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即时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出院结算时直接将补助金额扣除,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与民政部门结算。
第十八条 市直救助对象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东港区具体组织实施。东港区民政部门每季度将所需救助费用进行汇总后,报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审核无误后将所需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市直救助对象临时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边缘对象,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病历及其复印件;
3.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复印件;
4.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
5.其他必要的凭证。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说明,连同申请人提供材料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
(四)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查申请人是否已录入城乡低保边缘对象数据库,对城乡低保边缘对象数据库中的申请人进行抽查核对,对不在城乡低保边缘对象数据库中的申请人进行全部核对。
(五)经核对,符合临时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实行救助。
第二十条 市直救助对象申请慈善医疗救助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通过户口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逐级报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根据住院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情况,出具申请人患病、治疗费用、个人负担情况证明,连同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转市慈善总会,市慈善总会按照规定标准,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给予适当救助。
第二十一条 区县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因病情需要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分别建立独立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账户,用于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建立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动态调整机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市级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拨付用于医疗救助的福彩公益金及其它资金;
(二)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每年从市“慈心一日捐”捐赠款中提取10%用于医疗救助资金;
(四)每年从市留成的福彩公益金中提取5%用于医疗救助资金;
(五)其它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级医疗救助资金承担区县救助费用比例和筹资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确定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原则上不能超过当年资金总量的10%,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从中提取各种管理费或列支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等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及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举报电话,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进行违规操作的,予以通报批评,要求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定点资格;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并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或者不认真确认救助对象身份造成资金流失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追回流失的医疗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由民政部门追回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建立城市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试行意见》(日政办发〔2006〕51号)和《日照市建立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日民〔2005〕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