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8日 来源:临夏回族自治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 浏览次数:4442

临州卫〔2014〕358号 |
关于印发《临夏州疾病应急救助制度
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州红十字会: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疾病应急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发明电〔2014〕34号)、《甘肃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甘财社〔2014〕69号)和《甘肃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甘卫医政发〔2014〕448号),州卫生计生委、州财政局、州人社局、州民政局、州公安局联合制定了《临夏州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夏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临夏州财政局
临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临夏州民政局
临夏州公安局
2014年11月28日
临夏州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州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疾病应急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发明电〔2014〕34号)、《甘肃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甘财社〔2014〕69号)和《甘肃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甘卫医政发〔2014〕448号),结合我州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和筹集
第四条 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重要内容和保障。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的功能。
第五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财政部门要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全州人口规模、上一年度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州内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三章 救助对象和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救助对象是在临夏州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医疗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患者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八条 救助基金支付范围,一是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二是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以及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九条 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州财政局负责管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成立州疾病应急救助办公室,设在医政科,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工作,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医疗机构在基金申请、审核、支付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条 确定州红十字会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主动开展各类募捐活动,审核办理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等。
第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州财政局、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州财政局、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州财政局、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十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州财政局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直接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向州财政局提交用款申请,州财政局审核后将应急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州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对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州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
第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财政、人社、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探索完善工作机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多方协调联动机制,不断提高疾病应急救助服务水平,确保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积极稳妥建立和长效持续运行。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调将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和大病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有机衔接。负责核实应急救助患者参加新农合及报销情况。
第十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查处医疗机构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纳入预算,并加强对基金财务的管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人社部门负责核实应急救助患者在工伤保险和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参保、报销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对患者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衔接,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救助。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核查应急救助患者的身份,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方面的救助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要保障患者按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机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全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必须对疾病应急救助负主要责任。要对应急医疗救治的及时性有效性合理性、信息报送的真实性、资金支付的安全性等负责。
医疗机构要明确疾病应急救助日常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及时向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出基金支付申请。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3〕32号),对于需要紧急救治但无法查明身份或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进行及时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医疗机构应设法查明患者身份,及时追讨身份明确患者的医疗欠费。
第二十七条 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应当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等申请救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卫生计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基金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疾病应急救助条件的患者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应急医疗救助后,应对患者有关情况进行初步筛选评判,及时采集填报患者身份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出救助申请时,需填报《甘肃省医疗机构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审核表》一式四份(见附表),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患者门急诊、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应急救治病历和身份证件等材料的复印件(加盖救治机构印章);
(二)县级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证明材料原件(身份不明确者,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部门出具;身份明确者,由患者户籍所在地县级部门出具);
(三)如身份不明确,需附患者面部照片。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按季度提出申请,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符合规定的应急救助对象的有关材料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四条 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的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支付。
第三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审核,在公安机关、基本医保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正常支付渠道。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上述渠道按规定支付。经核实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欠费情况,并按季度足额安排应急救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应急医疗救助并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后,在救助费用支付前,经核查,发现被救助者不符合疾病应急救助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报告,并终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医疗机构应当将追回资金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疾病应急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和《甘肃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有明确详细规定,而本方案未述及的,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方案由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