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相关单位:
《哈密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哈密市第三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5日
哈密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和《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为了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医疗权益,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底线作用,结合哈密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医疗救助城乡一体化建设;
(三)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保、城镇职工医保)制度相衔接;
(四)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和医药费用支出,突出重点、分类施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民政、财政、审计、卫生、人社、监察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城乡医疗救助联席会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局长兼任。
(一)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审核审批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监管工作;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管理,以及医疗救助制度与新农合制度的衔接工作;
(五)市人社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市监察部门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七)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落实工作责任,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工作。
(八)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及救助资金的发放等具体工作;
(九)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能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民政救助对象:
(1)本市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2)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本市孤儿保障对象;
(4)弃婴以及经公安机关认定无法联系到亲人的流浪乞讨人员。
(二)其他困难居民:
(1)本市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是指无工作单位的7-10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和60岁农村籍退役老军人。
(2)低保边缘家庭病患者;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标准为:具有本市户籍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哈密市城乡低保标准1.5倍(含1.5倍),且家庭财产符合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的困难家庭。
(3)因病支出型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因病支出型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具有本市户籍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因患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以上一年度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总收入核减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后,实际家庭人均应得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1.5倍(含1.5倍),且家庭财产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的因病支出型低收入家庭。
(4)市救助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困难群众。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内容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根据对象类别不同分别享受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保”或“参合”)、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所产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在救助范围内:
(一)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政策)减免的费用;
(二)由各种商业保险赔付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社会各界互助帮扶已给予救助的医疗费用;
(四)困难居民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补助的医疗费用;
(五)因吸毒、卖淫嫖娼、打架斗殴、酗酒滋事等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自伤、自残、自杀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用;
(七)依法应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如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物中毒等),并且医疗费用可依法追偿的;
(八)因整形、矫形、增高、减肥、保健、美容等非基本疾病治疗项目的费用;
(九)不能按照民政部门规定,提供医疗救助申报材料的;
(十)非本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明确可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几种情况
(一)脑瘫患者和脑中风患者后期康复费用;
(二)急诊费用:因突发疾病就近在定点医疗机构挂急诊的费用;
(三)异地就医费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批准并办理了异地转诊手续的。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首先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结报,购买商业保险的需进行商业保险结报。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结报后剩余医药费用发生额纳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畴(以下简称“自付治疗费用),具体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款、对象、标准进行救助。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资助参保参合。民政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助参合参保标准按照当年政府公布的个人缴费标准执行,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直接拨付至卫生及社保部门指定账户。
第十一条 普通门诊救助:城镇“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普通门诊救助范围,每人每年救助标准为600元。
第十二条 慢性病门诊救助:城镇“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患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慢性病,经基本医疗保险结报后,每人每年享受4000元的门诊慢性病救助金。其他民政救助对象患有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门诊慢性病,经基本医疗保险结报后,自付治疗费用医疗救助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2000元。民政救助对象慢性病门诊救助金计入救助对象年度医疗救助累计金额。
第十三条 民政救助对象单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结报后,按以下比例救助:
(1)个人自付治疗费用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按60%比例给予救助;
(2)个人自付治疗费用超过1万元不超过2万元的部分(含2万元),按70%比例给予救助;
(3)个人自付费用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80%比例给予救助。
其中城镇“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自付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 民政救助对象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的大额门诊治疗费用参照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其他困难居民单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结报后,按以下比例救助:
(1)个人自付治疗费用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按50%比例给予救助;
(2)个人自付治疗费用超过1万元不超过2万元的部分(含2万元),按60%比例给予救助;
(3)个人自付费用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70%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民政救助对象和其他困难居民每一救助年度的最高住院救助限额为30000元(另民政救助对象年度住院救助限额内含慢性病门诊救助费用),当年累计,不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经市城乡医疗救助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认定的,在突发公共事件、反恐事件、自然灾害中受伤就医的特殊困难家庭,以及患重特大疾病致贫家庭,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市城乡医疗救助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认定的标准进行受理,报经市民政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签批后,每一救助年度可享受不高于30000元临时医疗救助金。
第十八条 城镇“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每人每天按照不超过80元标准补助。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地区对重特大疾病救助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日常门诊救助程序:每季度末25日前,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为符合日常门诊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填写《哈密市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并提交疾病诊断及医疗费用票据,上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门诊慢性病救助审批程序:每季度末25日前,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为符合门诊慢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填写《哈密市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并提交慢性病证明材料及医疗费用票据,上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二条 住院及重特大疾病救助审批程序
(一)稳步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办法。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在试点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管理模式的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的,由定点医疗机构通过信息化操作方式,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补定恤领取证》在定点医疗机构专设的医疗救助即时结算服务窗口办理医疗费用结算事宜。医疗救助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
(二)未纳入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管理模式的定点医疗机构,由救助对象持相关身份证件、收入证明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转诊单等复印件及医疗费用单据原件,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哈密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1、乡(镇)、街道办事处须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形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依据患者疾病种类、医疗费用支付额提出救助审核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2、市民政局自收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医疗救助审批时限要求,提出救助审批意见。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3、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发放
(一)门诊医疗救助金由乡(镇)、街道办事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到位。
(二)“一站式”结算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直接拨付至定点医疗单位指定账户。
(三)未开展“一站式”结算的住院及重特大医疗费用由乡(镇)、街道办事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到位。
第七章 救助服务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农村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基础,以市级、地区医疗机构为保障的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重(杂)病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未按照基本医疗报销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医疗救助金的计发下浮20%。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伤寒、创伤寒、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救治费用根据有关规定按原渠道救助。
第八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一)上级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一)由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二)市民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三)市财政局预算安排资金和上级专用资金及其他各种资金要及时从财政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计发以救助对象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为基准。跨年累计医疗费用不计入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范围。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按上年度发生医疗救助金总额2%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医疗救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所发生的信息化建设与维护、设备添置与更新、软件技术开发与收取年度管理费等费用等支出。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获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以及有关医务、工作人员,在医疗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市卫生、人社、民政等部门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予以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责任人,对有关单位要追究责任;对责任人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同一救助对象同时符合享受两种及以上救助待遇,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最高标准救助。
第三十五条 本实办法由哈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0年9月6日发布的《哈密市2010年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