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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城乡一体、标准统一、资金落实、管理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央、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不限病种,不设起付线;鼓励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本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补偿)的部分不予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州民政部门主管全州医疗救助工作;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医疗救助工作;州、县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州、县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责任做好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州财政局、州卫生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以及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医疗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制定和调整,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城乡一体;

(二)救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政府救助与自救互助相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三)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

(四)城乡低保对象;

(五)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等困难家庭大学生,以及其他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大学生、重度1-2级持证残疾大学生);

(六)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月收入或人均年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之内的家庭)重病患者(包括城乡低收入家庭中患有特殊病种的成员、1-2级持证残疾人、60岁以上老人);

(八)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包括见义勇为人员、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支出超过该家庭上年度总收入50%的城乡居民家庭重病患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应由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用;因自残、自杀、孕产期保健、美容保健、司法鉴定、劳动鉴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三)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药费用。

(四)没有按规定参保参合的人员原则上不予救助(不包含当年出生的新生婴儿、处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等待期的人员、儿童福利机构当年接收的孤儿)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按如下方式和标准执行。

(一)资助参保参合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2.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部分资助,具体标准按省里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门诊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在州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州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规定报销(以下统称:按规定报销<补偿>)后,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统称: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门诊费用,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1000元。

2.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在州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规定报销(补偿)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门诊费用,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100元。

3.患有重特大疾病(特殊病种)的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医疗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三)住院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在州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规定报销(补偿)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用医疗救助基金全额救助。

2.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在州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规定报销(补偿)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用医疗救助基金按70%-80%救助。

(1)患普通疾病住院治疗,自付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按70%救助,5001至15000元以内的按75%救助,15000元以上的按80%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3万元。

(2)患重特大疾病(特殊病种)住院治疗,按80%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5万元。

3.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在州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规定报销(补偿)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用医疗救助基金按65%-75%救助。

(1)患普通疾病住院治疗,自付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按65%救助,5001至15000元以内的按70%救助,15000元以上的按75%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

(2)患重特大疾病(特殊病种)住院治疗,按75%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5万元。

4.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在州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规定报销(补偿)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用医疗救助基金按60%-70%救助。

(1)患普通疾病住院治疗,自付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按60%救助,5001至15000元以内的按65%救助,15000元以上的按70%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

(2)患重特大疾病(特殊病种)住院治疗,按70%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5万元。

5.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在州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规定报销(补偿)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用医疗救助基金按60%-70%救助。

(1)患普通疾病住院治疗,自付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按60%救助,5001至15000元以内的按65%救助,15000元以上的按70%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

(2)患重特大疾病(特殊病种)住院治疗,按70%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3万元。

6.农村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白血病、儿童尿道下裂、老年性白内障、农村儿童血友病A按照省、州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7.重性精神病人参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住院救助标准执行。

8.艾滋病人(包括艾滋病机会性感染)参照城乡低收入家庭住院救助标准执行。属于本办法其他医疗救助对象的按照就高原则给予医疗救助。

9.医疗救助对象所患病种不属于特殊病种范围,但个人自付费用较大的,由民政、卫生、人社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联合会诊,会诊认为属于重特大疾病的,参照重特大疾病(特殊病种)住院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执行。

10.医疗救助对象因病需转往州外或在州外发生疾病治疗的,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履行转诊转院手续后,方能申请住院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或户主签名的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本人及户主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三无”人员证明书、优待证、残疾证、学生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证明书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四)门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报销(补偿)清单或结算单、转诊报销凭证、商业保险赔偿清单原件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门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报销<补偿>清单或结算单、转诊报销凭证复印件需加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印章及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

(五)医疗诊断书和必要的病史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在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含孤儿)可由供养机构代为提出申请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黔东南州医疗救助审核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不合符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材料,每半个月集中审批一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完成审批工作当日(特殊情况下不超过2个工作日)作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在作出审批后的2个工作日内,发出《黔东南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给申请人,一份给乡镇(街道)备案。同时,从设在县(市)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提取相应的医疗救助资金,以社会化方式发放到救助对象一折(卡)通。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申请需在按规定报销或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的6个月内提出,过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逐步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切实做到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在一个服务窗口即时同步结算。在开展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基础上,逐步扩大“一站式”服务对象范围,最大限度的方便困难群众就医,不断增强医疗救助的制度功能。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州级按全州户籍人口每人每年0.1元,县级按辖区户籍人口每人每年1元列入财政预算;

(三)州级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慈善机构、社会组织、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州财政局、州民政局根据县(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的情况,下拨上级和本级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账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基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度划拨至本级“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县(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县(市)直接接收的社会各界的医疗救助捐款及其他各项医疗救助资金应及时缴入县(市)财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账户”。

县(市)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基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县(市)民政部门应按季度提前提出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由县(市)财政部门按照使用计划将医疗救助资金于季前预拨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医疗救助基金账户”,由民政部门按救助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作其他费用。民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的收入、使用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量入而出,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县(市)年度累计结余资金一般不应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对结余资金过多的,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将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申请所需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

第二十一条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规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民政部门按季度公布医疗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的内容包括:救助对象姓名、救助对象类别、是否患特殊病种、个人自付金额、医疗救助金额。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帮困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用临时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特殊病种包括:各类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重性精神病、I型糖尿病、脑卒中后遗症、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肺结核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急性心肌梗死、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血友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急性白血病、地中海贫血、唇腭裂、老年性白内障、苯丙酮尿症、尿道下裂、脑梗死、重症肌无力、艾滋病(包括艾滋病机会性感染)。

特殊病种的调整由州民政局商州卫生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黔东南府办发〔2012〕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