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5日
铜仁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困难居民的医疗负担,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救助等制度间的有效衔接,进一步提高全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省民政厅《关于认真解决当前医疗救助工作存在问题的通知》(黔民发〔201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仁市范围内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保基本、保重点、保大病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坚持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救急难”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人员,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20世纪60年代初精简退职困难老职工;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四)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即辖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
(五)城乡低保标准2倍以内低收入贫困家庭成员;
(六)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前12个月家庭总收入的50%以上且因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
(七)艾滋病人员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人员;
(八)家庭经济困难的重性精神病人员和肇事肇祸的重性精神病人员;
(九)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确需救助的困难家庭成员;
(十)农村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二女结扎户困难家庭成员。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由救助对象户主或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县、乡两级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社保部门和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入证明或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收入证明;
(五)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原件;精神病患者必须提供具有诊断精神疾病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原件;
(六)县级民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情形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不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未经许可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费用。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一)户主或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入户调查和审核,并公示3天以上,无异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的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申请人所在乡(镇)并说明理由。
(四)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申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或者本人直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和重特大疾病病种范围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全市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制度,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在医疗费用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第十条 重特大疾病病种范围: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尿毒症)、各类癌症、重性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血友病A、慢性粒细胞白血病、1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儿童脑瘫、地中海贫血、老年性白内障、儿童尿道下裂、儿童苯丙酮尿症和卫生计生部门适时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病种。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截止时间。当年发生医疗费用申请医疗救助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30日前。
第五章 救助标准及办法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患病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或需转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含大病补充保险)的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然较高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下列救助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因病住院(含门诊),个人年自负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含大病补充保险)已报支部分和已享受临时医疗救助金之后,其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二)城乡低保长期保障家庭人员、20世纪60年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因病住院(含门诊),个人年自负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含大病补充保险)已报支部分和已享受临时医疗救助金之后,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三)城乡低保重点保障家庭人员因病住院,个人年自负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含大病补充保险)已报支部分和已享受临时医疗救助金之后,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负部分按照80%比例给予救助。
(四)城乡低保一般保障家庭人员、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因病住院,个人年自负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含大病补充保险)已报支部分和已享受临时医疗救助金之后,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负部分按照70%比例给予救助。
(五)城乡低保标准2倍以内低收入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住院,个人年自负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含大病补充保险)已报支部分和已享受临时医疗救助金之后,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负部分超过3000元的,超过部分按照50%比例给予救助。
(六)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前12个月家庭总收入的50%以上的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个人年自负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含大病补充保险)已报支部分和已享受临时医疗救助金之后,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负部分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照50%比例给予救助。
(七)农村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儿童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儿童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儿童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法式四联征、儿童尿道下裂和老年性白内障等符合救治条件的患者,即在规定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医疗救助承担20%医疗费;农村儿童血友病A的患者,在规定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医疗救助承担15%医疗费。
(八)具有暴力倾向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个人年自负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含大病补充保险)已报支部分和已享受临时医疗救助金之后,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以上(二)、(三)、(四)、(五)、(六)项一般病种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重特大疾病病种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0元;一般病种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超过50000元的按照重特大疾病病种年封顶线执行;(一)、(二)项门诊医疗费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集中供养人员除外。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艾滋病、肺结核、血吸虫病等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国家现有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各类癌症、尿毒症、白血病患者的救助对象临时医疗救助8000元至10000元;重性精神病患者的救助对象临时医疗救助4000元至5000元;特困供养人员患重病住院临时医疗救助2000元至3000元;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特殊困难人员临时医疗救助不超过4000元。
第十五条 临时医疗救助原则上一个年度内只能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
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20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困难老职工,个人缴纳参合参保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重病、重残及老年人个人缴纳参合参保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资助。
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对象。凡持有本市户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第四条(一)、(二)、(三)、(八)项规定人员和下列人员,均可享受“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一)儿童白血病、心脏病、血友病A、尿道下裂人员和老年性白内障人员;
(二)城乡困难家庭乳腺癌、宫颈癌妇女。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程序
(一)备案登记、审核、审批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救助对象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由救助对象本人或代理人凭疾病证明书、医疗保险证、身份证或户口簿手续,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医疗救助并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出具“一站式”医疗救助核定证明,救助对象或代理人持疾病证明书、核定证明、医疗保险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定点医疗机构入院治疗或入院后5日内向院方提供核定证明,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上报审批备案。
2.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备案。救助对象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由救助对象本人或代理人凭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出具的救助对象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保险证、身份证或户口簿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并备案,县级民政部门核实后,出具“一站式”医疗救助核定证明,救助对象或代理人持疾病证明书、核定证明和医疗保险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定点医疗机构入院治疗或入院后5日内向院方提供核定证明。
(二)出院即时救助。救助对象出院时,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报销补偿手续后,同步进行医疗救助资金结算。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定证明按照“一站式”即时救助清单结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清单上签字,付清自负医疗费用后即可出院。定点医疗机构将救助对象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核定证明、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和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即时结算救助清单留存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县)要建设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信息平台,方便困难群众看病就医。
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划拨至救助对象账户,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划拨到救助对象账户或救助对象提供疾病证明原件和救助申请到县级民政部门直接领取临时医疗救助金,并逐步过渡到拨至患者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末,定点医疗机构对本季度发生的医疗救助资金审核确认后,将备案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核查审批确认后,将医疗救助资金直接划拨定点医疗机构。民政部门可预付部分救助资金给医疗救助定点服务单位,双方定期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独立的医疗救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二)每年从本级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上级下拨专项医疗救助资金;
(六)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牵头研究拟定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将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和慈善救助等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必须如实提供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支出和报销医疗费用凭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二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财政、监察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财政等部门决定停止医疗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