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6〕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豫发〔2006〕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下同)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农业、林业、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落实扶助优惠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含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对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和管理本村居民的低保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三门峡市实施农村低保的标准暂定为924元(温饱线标准)。该标准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及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且常住本市农村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七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农村低保对象按不低于2004年底农业人口的2.6%确定。以后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覆盖比例。
第八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办法。一类低保对象(指家庭无收入或基本无收入)享受低保待遇时间为1年,其他类(指家庭有收入但达不到温饱线标准的)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时间为6个月,到期自动终止。仍需享受低保待遇,须重新申请。
第九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以达到温饱线标准为基本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分类保障标准,但低保对象每月保障金不得少于20元。
第十条 原有的特困户救助对象,从2006年7月1日起全部转入农村低保,按农村低保政策完善相关手续,当月开始享受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保障标准。扩面增加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在2006年9月底前完成登记、审核、发证和建档工作,从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保障。
因艾滋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艾滋病致孤人员、单亲家庭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一种保障政策。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按照五保供养政策执行,不得纳入农村低保范围重复享受。对因突发灾害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不应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可采用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与父母户口所在地不同,在外地就学的学生;
(六)民政部门根据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十)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以下资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金;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
(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特殊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计算。应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居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施保。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提出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四)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庭成员参与吸毒、赌博,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申请办法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四)离婚家庭,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的调查,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会议通过后,张榜公布3天,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办结审批手续。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人均保障金额、分类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原批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迁入地的审批部门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群众举报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省财政每人每月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月补助3元,其余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将资金拨至乡(镇)民政机构,由乡(镇)民政所直接发放给农村低保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二)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就业愿望的进城务工人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三)司法部门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酌情减免其代理费等;
(四)教育部门在落实"两免一补"政策时,优先考虑农村低保对象;
(五)财政、卫生、农业、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社会帮扶工程时,应优先安排农村低保对象;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救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应优先照顾农村低保对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情况变化,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减发、停发低保金手续,但未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三门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困难群众治病难问题,根据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豫民〔2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明确责任,分工协调。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含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管理、审核、上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等项工作。
第二章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下列农村居民可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农村低保对象;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三)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在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为其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后,可申请医疗救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患大病经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可适当再予以救助,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之一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肝硬化、肝腹水)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八)经医疗鉴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标准为: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商业保险赔付、社会捐助部分)予以救助,医疗救助起付线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原则上不高于500元。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由户口所在地县(市、区)确定的医疗机构(含各乡镇卫生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应按照上级确定的用药目录提供医疗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用药目录提供医疗服务。医疗机构应健全各种规范诊疗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院就诊时,需由县(市、区)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出具证明,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危重病人可先治疗后补办手续)。
第三章 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发生重大疾病并经医治后,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和五保供养、农村低保证件,重点优抚对象应提供相关证件;
(二)住院证明和住院病历原件(须有主治医生签名);
(三)出院证明原件;
(四)医药费用票据原件;
(五)必要的病史材料或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六)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进行评议,符合条件的,将《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5日内对救助对象及医疗支出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出具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证明,将有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机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者个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
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对象,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档案,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报告一次医疗救助实施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医疗救助对象名册。
第四章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筹集的彩票公益金;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入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拨付乡(镇)民政机构。农村医疗救助结余资金可转入下年使用。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捐赠款物,由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骗取、挤占、挪用、贪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应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及时审批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应按规定如实出具有关证明。对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卫生、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三门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