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政〔2014〕36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濮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6月30日
濮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指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和管理服务工作。社区、村(居)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指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本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
(三)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户分离困难家庭人员;
(四)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经其他途径救助帮困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遇不可抗拒性、突发性、灾难性和意外性事件,在各种赔偿、救助后,个人经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家庭);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具备赡养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在本范围。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造成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类型来确定。不同的困难类型,可以设定不同的救助标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时,享受的救助金额应当是相同的。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2次。
第三章 申请、审核及审批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临时救助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社会救助专干等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拟救助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应本着“救急救难、方便快捷”的原则,特殊情况下,市民政局或县(区)民政局可直接受理申请,在3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帐、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并将临时救助情况按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市、县两级财政每年都要根据临时救助工作情况足额列入本年度临时救助资金预算;
(二)通过低保结转资金解决;
(三)市、县两级民政部门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各提取一部分;
(四)通过慈善募捐等方式募集临时救助资金;
(五)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社会化发放为主。特殊情况或救助金额较小的,也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指导思想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实施救助;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及其监督管理,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在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骗取的临时救助资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各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