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人社〔2014〕111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丽水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就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4月21日
丽水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就医管理,根据《丽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丽政发【2010】60号)和《丽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3】18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三条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以下简称特殊病种)门诊就医管理工作,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就医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下列疾病纳入特殊病种范围:
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脏器功能衰竭症、脑血管意外、高血压病、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重性精神障碍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病毒性肝炎、帕金森病、肺结核、儿童孤独症、完全性生长激素缺乏症。
第五条 参保人员患有上述疾病要求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就医待遇的,须填写审批表,并提供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相应的检查(化验)结果以及近一年内就诊病历等资料,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成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认定小组,依据《特殊病种认定标准和门诊诊治范围》(见附件)对参保人员是否具备特殊病种门诊就医待遇资格提出认定意见。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认定小组的认定意见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认定结论。
参保人员自认定次日起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就医待遇。
第七条 具备特殊病种门诊就医待遇资格的参保人员,应按《特殊病种认定标准和门诊诊治范围》规定报社保经办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应当审核未经审核的,停止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就医待遇。
第八条 具备特殊病种门诊就医待遇资格的参保人员,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和社保经办机构发放的医保专用病历到定点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第九条 接诊医生应当认真核对参保人身份、专用病历及社会保障卡,在专用病历上如实、详细记录病情及检查、治疗和用药情况。符合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药品和相关辅助检查以及必要的医用材料,接诊医生应单独出具处方和检查申请单。与特殊病种无关的医疗费用,按普通门诊规定支付。
第十条 特殊病种门诊处方应符合以下要求: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30天;使用中成药限一种;接受康复治疗的限一项;接受CT、MRI检查和肝炎病毒指标测定的,每半年限一次(恶性肿瘤患者因病情需要接受前述检验检查时,由接诊医生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施诊)。
第十一条 具备特殊病种门诊就医待遇资格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及派驻外地工作人员,在本人备案选择的市外二级及以上特约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原有特殊病种门诊就医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原已经审批的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病种,由各地人力社保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附件:特殊病种认定标准和门诊诊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