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首页 > 新闻详情

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201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民社救字〔2013〕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亳州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 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二) 属地管理原则;

  (三) 及时便民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和各种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改进资金结算办法,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市、县级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按照上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3%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救助对象参合和参保的相关工作,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和做好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卫生部门还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减免活动。

  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救助病种

  第五条 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孤儿;

  (三)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四)城乡低收入家庭患病人员;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救助病种

  (一)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孤儿、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不设病种限制。

  (二)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必须是大病或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为: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病种等。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参合参保、医前医中救助、医后救助、小额门诊救助、重点救助及医疗费用减免等方式。

  (一)资助城乡困难群众参合参保。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孤儿、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和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其中,对农村五保户、孤儿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保)资金;对其他救助对象,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保)资金。

  (二)医前医中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重

  点优抚对象因患规定重大疾病(病种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确实无钱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和县区民政部门调查审核后,可视情实施医前、医中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申请医前救助,由申请对象或其亲属凭指定医疗机构诊断书和民政部门核发的相关救助证件,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街道)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可给予500—2000元医前救助。救助对象已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无法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可视情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医中救助。

  (三)医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个人本年度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个人自付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给予医后救助。

  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孤儿、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的医疗救助起付线,各地可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筹资情况、不同病种或个人自付医疗费用金额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救助比例和封顶线。原则上,对符合条件的重特大疾病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大学生医保省级调剂金(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或门诊医疗费用,医疗救助比例不低于55%。

  (四)小额门诊救助。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给予小额门诊医疗救助,年度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元,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自定;对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按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按季度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划拨到敬老院账户,集中供养五保户小额门诊医疗救助资金可由敬老院统一管理,建立专帐,专款专用。

  (五)重点救助。各县区可视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重点救助对象,以及医疗费用在获得各种保险补偿后,个人自付仍然超过5万元的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实施重点救助。重点救助可采取提高救助标准或发放一次性定额救助金,具体方式及标准由县区自行制定。

  (六)医疗费用减免。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孤儿、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因病持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证等享受社会救助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到指定医院就医,享受以下惠民医疗服务:

  1、惠民门诊:实行“四免、六减”优惠政策。“四免”即免收普通门诊诊查费、专家门诊诊查费、肌肉注射费、静脉采血费;“六减”即常规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常规检查费、血电解质(钾、钠、氯、钙)测定费、普通X线透视费减免20%,药品费减免5%。

  2、惠民病房:实行“五免、九减”优惠政策。“五免”即免收病房空调降温费、取暖费、血液一般(常规)检查费、尿液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九减”即常规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常规检查费、血电解质(钾、钠、氯、钙)测定费、普通X线透视费、血葡萄糖测定费、血清肌酐测定费、血清尿素氮测定费减免20%,药品费减免5%。

  第八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孤儿、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在住院治疗时一律不设起付线;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在住院治疗时不设起付线,对其他城市低保对象,住院起付线为100元。

  第九条 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用是指剔除下列费用剩下的金额: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已减免的费用;

  (二)其他责任人支付的赔偿金;

  (三)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参加新农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补偿、报销或赔付的费用;

  (六)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稳步推进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统一整合优抚医疗补助与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资源。原则上,医疗救助应在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定点医疗机构要取消或降低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入院预缴费用,确保困难群众能及时入院接受治疗。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孤儿、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凭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上述救助对象的每次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金额,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承受能力及时支付。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展城乡低收入大病患者“一站式”即时结算;探索制定异地转诊就医的具体程序和结算办法,努力实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和医疗救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程序为:

  1、由申请人或其家庭主要成员持相关证件(身份证、户口簿)和证明材料(家庭收入证明等),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凭据。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在4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审核,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3、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核审批。并将审批后的救助对象名册及救助金数额报同级财政部门。

  4、县区财政部门接到救助对象审批名册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划拨到代发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原因,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市、县、乡级定点医院范围内选择,由县区卫生、民政部门共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建立规范的救助对象医疗档案和病历,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当地合作医疗及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规范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落实好各地惠民医疗优惠政策,并可结合实际情况,扩展医疗优惠、减免服务的范围。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就医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并由救助对象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备案,具体办法由各县区在当地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六章 资金来源、使用及监管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各县区财政每年年初应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预算资金不得少于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实施过程中的缺口部分,由同级财政及时予以弥补。

  第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和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定期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定点医疗机构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余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第十七条 各县区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

  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结余不得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的5%。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发放情况,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十九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各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条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造成骗领的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如数追回已发出的救助金额,不能追回的,由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该单位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上交财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对本地的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细则)进行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