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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切实帮助和缓解城乡贫困家庭人员的就医困难,建立健全新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有危重病、突发性大病,以及患常见病、慢性病等发生大额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贫困群众实行适当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量入为出,稳步发展的原则。要通过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相结合、救助水平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从城乡贫困群众中最困难对象和最急需解决的医疗问题着手,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二)城乡联动,标准统一,整体推进的原则。要通过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办法和救助标准,切实使医疗救助在维护困难群众的生活和生命安全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管理规范、运行有序、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要通过积极探索,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建立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医疗救助制度。
(四)城乡医疗救助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遇有特殊情况和特殊困难的,由市民政部门直接办理,或提出处理意见后,交县区办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确定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范围、标准、发展规划和实施原则;
(二)拟定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关配套政策;
(三)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卫生、劳动、人事、药品监督、物价、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主体是:
(一)持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我市《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救助证》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
(三)持有我市《优抚对象定补定恤款领取证》的优抚对象中的六级以下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老复员军人。
上述符合医疗救助条件人员的医疗救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的,必须是在按政策和规定得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的报销、补助后,对其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社会孤老实行零起付线救助),给予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救助。
第六条 城乡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灾害事件中受害的困难家庭成员,在获得市相关的突发性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帮助,及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补助后,个人仍承担超过5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开支,并直接影响到家庭基本生活的,经批准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或因拒捕导致的伤害;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因酗酒、酒精中毒、服用毒品等管制性药品造成的人身伤害;
(四)依法应由其他单位或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物中毒等),其医疗费用可以按法律法规追偿的。

第三章 救助办法及救助标准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依据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分别执行不同的起付线标准和救助标准,并按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相结合、与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市、区、县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孤老,实行零起付线救助。其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部分,不超过1万元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1万元以上部分,个人有经济收入来源的(如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亲友馈赠等),应承担20%比例内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市和县区按5:5比例分担。全年最高救助额度不超过2万元。
第十条 危重病和突发性大病的界定是:
患有急性心肌梗塞、恶性肿瘤、瘫痪、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中风、严重烧伤、爆发性肝炎、帕金森氏病、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冠状动脉绕道手术、主动脉手术、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再生障碍性贫血、阿耳茨海默氏病、严重脑损伤、昏迷、脑部良性肿瘤、多发性硬化、原化性肺动脉高压、慢性肝病、终末期肺病、脑炎、颅脑手术计23种疾病,其它经医疗权威机构鉴定为罕见、难以治愈等特殊疾病的,以及患急性严重疾病,对个人生命安全有直接威胁,必须立即住院治疗的病例,为危重病和突发性大病。
患危重病和突发性大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起付线标准为1000元,封顶线标准或最高救助额度为20000元。即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视其家庭困难程度给予80%以下比例的救助,并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个人负担超过20000元的,按70%-80%比例的额度给予救助,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个人负担超过10000元不足20000万元的,按60%-80%的比例给予救助,最高不超过16000元;
(三)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不足10000元的,按40%-70%给予救助,最高不超过7000元;
上述个人负担相同的,救助比例应原则上相同。
生活极端困难的危重病、突发性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经区县调查,并报市民政局职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比例,但全年最高救助额度不超过20000元。
第十一条 患常见病、慢性病等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起付线标准为1000元。即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视情给予40%-70%比例的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属非医疗救助对象的晚期血吸虫病患者、艾滋病患者、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患者等人员,其家庭现人均收入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也可提出医疗申请,并视情给予2000元至5000元额度的医疗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5000元。其中,艾滋病患者等有特殊情形需要给予隐私保护的,由患者凭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向市民政局职能管理部门直接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由市民政局职能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及病情后,直接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危重病、突发性大病患者,在医前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即因家庭有严重经济困难,必须实施医疗救助的,可凭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向所在街道(乡镇)和民政部门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本着救命第一的原则,自患者本人及其亲属提出救助申请之日起,在不超过10日内启动个体生命的应急机制,给予该救助对象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元的医疗救助,并由市、县区医疗救助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与进行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联系,将救助款额直接汇至定点医院。在该患者完成治疗后,再按前述规定核报其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
县区民政部门遇有必须启动医前、医中应急医疗救助情况的,应及时报市民政局职能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其他属非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危重病、突发性大病等,医疗费用10万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城乡居民,其医疗救助申请需报市民政局审核研究后处理。最高救助额度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除危重病、突发性大病可提出医前、医中救助申请外,其余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每季度提出一次医疗救助申请,年底再按前述规定核报其全年累计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额度。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户主)向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其按规定得到的报销、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同意,并公示3至5天后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指导申请人填报《马鞍山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应及时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在其基础上,再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按季度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按一户一档、一次一档、一人一档的要求,认真、规范地做好相关原始资料的归档、封存工作。对医疗救助的核查核实情况、人员名单、发放金额及资金使用、结余情况等,要及时按要求分别以书面和报表形式,报市民政部门核查、备案。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金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医疗救助金通过低保对象、特困对象、优抚对象等在银行开设的领取低保金、优抚金个人账户,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形的,也可按上级部门要求,通过邮局或造表领取等方式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按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区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资金收支两条线,封闭运行。其资金专用帐户,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资金支付帐户,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民政职能部门办理的城乡医疗救助审批和结算业务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的用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从资金专用帐户预拨至资金支出帐户。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依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滚动发展的原则安排。其救助资金积存量要保持在年度筹措救助资金总量的15%左右。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不断积累和滚动发展,保证城乡医疗救助的长效实施。县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零结余。结余额在20%以下的,滚存下年继续使用,不得冲抵财政预算。不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资金或预算资金不落实的,停止向区、县拨付市级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等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按上年度发生医疗救助总额5%-8%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提取。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确定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由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相应的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制定落实优惠措施,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医疗费用,保证服务质量,并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遇有疑难重症需转到市外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必须经定点卫生机构提出意见,报各区民政部门备案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通过对确定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时,要积极做好与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互衔接。要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审批对象符合救助条件,保证审批数额公平、准确,保证资金发放及时、安全。要规范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严肃工作纪律,健全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发放和基层工作管理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医疗救助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依法处理,并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条件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拒不受理、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通过出具虚假材料,受理、审核、审批的;
(三)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贪污、挪用、克扣医疗救助金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涂县城乡医疗救助标准,由当涂县人民政府确定。当涂县的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市民政局、财政局制定的《马鞍山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病救助试行办法》(马民文〔2004〕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