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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我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9日

 

 

梧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城乡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在全区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民发〔2009〕15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是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1)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2)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4)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5)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6)坚持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专项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范围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主要包括3类救助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申请救助材料不全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

  (四)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方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对基本生活不造成困难的。

  (五)县级以上政府或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实际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分类救助标准,进行分类施救。

  (一)因突发性事故在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可按当年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1至2倍金额对该家庭给予救助。

  (二)因严重残疾或患大病重病,个人医药费支出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按当年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2至3倍金额对该家庭给予救助。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临时生活困难的酌情给予一次性临时救助。

  (四)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一)申请。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下称《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审核。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的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救助意见,并公示3天,群众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在《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不同意救助意见,登记后将《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及所有证明材料退回申请人本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并在《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救助意见及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在《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不同意救助意见,登记后将《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做好解释工作。

  (四)发放。

  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应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发放城乡低保金的金融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直接、及时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帐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五)备案。

  县级民政部门每季度对本辖区临时救助对象发放的人数、户数、金额数汇总上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六)复议。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救助条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故意不予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行为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查明情况,并按受理程序进行复议。复议认为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上报;不符合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二)属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或其他对象的,分别提供领取相关救助金的证件。

  (三)居(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状况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遭遇特殊紧急情况且无暇申请救助的困难群众提出救助申请;对于身处困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主动采取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报告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主动受理。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筹集

  (一)上级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

  (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区,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级民政部门也应设立“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发放。

  (三)县级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按审核后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专门账户,以便及时发放救助金。

  (四)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第十四条  监督与处罚

  (一)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完善手续,规范管理。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救助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