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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文〔2007〕2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

 

 

宁德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7〕95号)和《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宁政文〔2006〕273号)精神,制定《宁德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德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并与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全市统一政策,基金暂实行县(市、区)分别核算,总量平衡,适当调剂。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四条 所有用人单位都要按照规定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务工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本办法颁布前已招用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起参加医疗保险。逾期不办理参保登记的,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起补缴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3.5%的比例(含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或季)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扣除每人每年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应缴纳的保险费后,其余的部分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用人单位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使用的农民工申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应填写《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花名册》,并报送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年或当年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农民工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照片等。用人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填写《农民工社会保险增减变动表》,并报送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执行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录”)。对“三目录”范围内发生的住院费用,实行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

第九条 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使用大病医疗保险IC卡住院就医。大病医疗保险IC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发,IC卡制作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农民工因病住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大病医疗保险IC卡,并出示本人身份证。

第十条 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个人负担比例以及转外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其他医疗服务管理,按照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超过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农民工已经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选择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当其户籍迁入城镇或已在城镇稳定就业且具备相应的缴费能力,经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可以转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入时,应以转入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在一次性缴足其历年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差额后,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方可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予以累计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1个月内以个人身份参保,由个人全额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重新就业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有开展住院医疗服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全部为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农民工住院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农民工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根据病情需要,经审批可到本省其他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经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后,在原籍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按本统筹地区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结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